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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樊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樊国伟,朱孝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宏,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负责人:李戈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瑞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国伟,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孝荣,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国伟、原审第三人朱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二建公司、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樊国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没有与樊国伟签订过采购合同,也从未收到樊国伟的货物。陆龙并非广西二建公司和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广西二建公司金乡县金鑫项目负责人。广西二建公司和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从未授权陆龙签收任何材料,更没有授权此人签认欠条。朱孝荣不是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2013年10月9日的合作协议是朱孝荣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签订,协议内容对于广西二建公司和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不应引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判决内容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外,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樊国伟提供的《签货单》、《欠条》只有“陆龙”字样的人签字确认,故本案只有追加陆龙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相关事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樊国伟负有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樊国伟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樊国伟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樊国伟已经将货物运送到系争工地并且使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樊国伟考虑到交易安全未再送货。因两上诉人未付欠款,遂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虽然本案所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出示的不是同一枚,但是并不表示此章不是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的。至于两上诉人所提朱孝荣、陆龙,属于其公司内部管理不规范问题,不能以此免除两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朱孝荣未作答辩。樊国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上诉人共同支付樊国伟货款人民币1,063,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两上诉人共同支付樊国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3,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8月17日,樊国伟(乙方)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甲方)签订《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金乡县金鑫花园二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总包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工程向乙方采购工程施工材料,采购内容为模板、木方。其中模板91.5×183×1.5,50,000张,单价64元/张;3m方木3.5×8.5×300,40,000根,单价22.6元/根;4m方木3.5×8.5×400,20,000根,单价28元/根;以上价格包含运输费、木材检疫、税收等,不包含装卸费;甲方采购部通知乙方,乙方按照甲方通知7天内负责运至甲方指定工地;甲方收料员或项目负责人员负责签收,如该材料在收货后或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材料不合格,及时通知甲方;付款方式为前二个月满100万元付70%,余款30万元累计满50万元付30万元;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应按合同总额3‰支付对方。朱孝荣在甲方法定代表(授权)处签名并加盖“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樊国伟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陆龙在樊国伟的11张送货单收货栏内签字,送货单总金额为1,493,473.6元。2014年6月15日,陆龙向樊国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金鑫项目陆龙工地截止2014年3月底总共欠樊国伟木材款1,063,400元,分7、8、9月全部还清。欠条上有陆龙签字并加盖有“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乡项目”的章。2013年12月25日,樊国伟收到从朱孝荣的卡上打给樊国伟的货款40万元。二、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两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金乡县金鑫花园二期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上海市崇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印文进行了鉴定,签定结果是合同上加盖的“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与备案的印文不一致。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860元。三、一审审理中,朱孝荣承认其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处担任常务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合同的评审和日常的管理工作。陆龙是金乡县金鑫花园二期工地负责人。山东金乡金鑫花园二期工程系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承包施工。四、案外人上海曾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松江法院起诉本案两上诉人及朱孝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案)。该案查明:2013年10月9日,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甲方)与朱孝荣(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工程项目的承揽经营、施工方面进行合作,合作区域为上海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乙方也可跨出合作区域开展经营业务,但必须事前征得甲方同意),甲方同意乙方承揽资源优势的项目,在甲方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许可范围内,非乙方资源承揽的项目不属此合作范围,双方合作时间为2013年至2016年,乙方可以在(本协议规定的合作经营范围内)进行承揽、经营施工项目,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否则不能代表甲方或甲方上海分公司或下属分支机构。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的印章及李戈里的签字,乙方有朱孝荣签字。2015年12月11日松江法院对134号案作出判决,认定朱孝荣有权代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现该案已生效。五、一审另查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系广西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9日的合作协议书,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授权朱孝荣代表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或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或下属分支机构进行承揽、经营施工项目,协议上由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李戈里的签字,结合朱孝荣的陈述及134号案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朱孝荣有权代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樊国伟签订买卖合同,故樊国伟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朱孝荣承认陆龙系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承建的山东金乡金鑫花园二期工程工地负责人,樊国伟已提供陆龙签收的送货单及欠条,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对樊国伟履行合同及拖欠樊国伟货款1,063,400元进行了确认,就应及时支付樊国伟货款,拖欠至今应支付樊国伟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两上诉人认为樊国伟未履行供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系广西二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对于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其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保证之外的民事活动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法人承担。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系广西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拖欠樊国伟的货款应由广西二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国伟货款1,063,400元;二、广西二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国伟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63,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樊国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0元,由广西二建公司负担。一审案件鉴定费9,860元由广西二建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松江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意见,朱孝荣有权代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虽然两上诉人认为,朱孝荣与广西二建第五分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晚于本案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但是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的合作时间是2013年至2016年,并且朱孝荣在一审中承认其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担任常务副总经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孝荣有权代表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与樊国伟签订采购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朱孝荣在一审中承认陆龙系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承建的山东金乡金鑫花园二期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樊国伟提供由陆龙签字的送货单及欠条证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结欠樊国伟货款的事实。尽管两上诉人对于陆龙签收货物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樊国伟提供的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于两上诉人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广西二建上海分公司系广西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广西二建公司向樊国伟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两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7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