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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6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吕飞与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飞,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527号原告:吕飞。委托代理人:田军。委托代理人:刘宝文,太谷县明星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中市飞宇通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中飞宇公司”。负责人:赵宇,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被告: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常建兵,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修文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经理。地址:太谷县西环中路华星小区1号楼北起第4号商铺1、2层。委托代理人:魏海渊,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谷公司”。负责人:陈栋,该公司经理。地址:太谷县西环路华星小区3号。委托代理人:王金润,系公司员工。原告吕飞与被告晋中飞宇公司、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大地财险太谷公司、人寿财险太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飞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刘宝文,被告大地财险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渊,被告人寿财险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中飞宇公司、晋中琦珲汽车运输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田利民、范海鹏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药费5368.14元、误工费798元、护理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7524.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22时45分许,孔祥瑜驾驶晋K×××××-晋K×××××挂号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8国道656KM路段在向西左转弯驶入新代村新盛加气站的过程中,与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田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小轿车失去控制,驶入新代村太谷新代加油站内,分别与在加油站内停放的晋K×××××号小轿车、晋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及太谷新代加油站内的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晋K×××××号小轿车、晋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晋K×××××号小轿车、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太谷新代加油站内的设施损坏,田军、范海鹏、田利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1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海鹏、田利民、韩国栋、刘德生、代三喜无责任。发生该事故时,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第三被告依法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且均在承保期内;晋K×××××挂号半挂车向第四被告依法投保有一份商业险且在承保期内。针对上述田利民、范海鹏二人人损赔偿事宜,原告垫付了田利民、范海鹏二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药费5368.14元、误工费798元,护理费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10元,合计7524.14元,被告一直未依法履行其赔偿义务。因之,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大地财险太谷公司辩称,1、在本院受理的(2016)晋0726民初1150号案件和本案是同一起事故,在前诉审理终结中,我方的交强险的限额已用尽,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在我方的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2、本事故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我方承担70%的责任,应将主挂车的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后再予以赔付。3、本案中孔祥瑜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方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方承保的车辆有两个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另一个事故中我方是承担同等责任。双方进行协议时应经过保险公司认可才合适,这是双方自主达成的协议,我方认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另外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中看出双方达成协议书中的赔偿人均是田军,且田军也是当事人,我方认为原告主体应该是田军,而不应该是原告吕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待原告核实实际当事人后再另行起诉为宜。被告人寿财险太谷公司辩称,本案中晋K×××××挂号半挂车在我方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其他车辆的无责任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后,我公司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晋K×××××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田军的驾驶证复印件、范海鹏的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证、病案、范海鹏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田军与范海鹏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田利民的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证、病案、田利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田军与田利民赔偿协议书和收条,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大地财险太谷公司提供的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同一交通事故案件,故对以上两件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太谷公司还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晋K×××××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结婚证可知,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吕飞,田军和吕飞又是夫妻,原告吕飞主体适格,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太谷公司辩解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太谷公司还认为原告赔偿伤者田利民与范海鹏的营养费是按照每天30元进行计算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田利民与范海鹏的伤情,二人的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祥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海鹏、田利民、韩国栋、刘德生、代三喜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赔偿伤者田利民与范海鹏各项损失的事实存在,但其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其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由其自行承担。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田利民:“医药费1964.6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误工费114.32元/天×5天=571.6元、护理费114.32元/天×5天=571.6元,合计3457.82元”;范海鹏:“医药费3303.52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100元、营养费20元/天×2天=40元、误工费114.32元/天×2天=228.64元、护理费114.32元/天×2天=228.64元,合计3900.8元”。孔祥瑜驾驶的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太谷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对应的各项限额,故由被告大地财险太谷公司在交强险的对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飞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358.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胡转英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祺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