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王伟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84号罪犯杨王伟,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该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会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将被告人杨王伟的刑罚改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王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交了罪犯杨王伟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杨王伟提请的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王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区奖励加分,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88.3分。狱内月均消费118元。本次减刑缴纳罚金8000元。该犯户籍地政府、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了贫困证明,该犯写有出狱后打工缴清罚金的承诺书。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减刑评议书、罪犯消费台账、罪犯悔罪书、缴款书、困难证明、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杨王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并承诺出狱后积极缴清罚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王伟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陈青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