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120号原告: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3039611677,公司地址广东省蕉岭县蕉城镇朝阳大道体育大厦B栋3号店。法定代表人:徐志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如,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原住址广东省蕉岭县,现离开原住址,住址不详,原告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2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7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依法核准成立的小额借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并约定月利率为1%,原告当天如约将上述借款以汇款方式转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还背信弃义,拒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外出躲债,原告只好诉诸法院,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为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2、《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贷申请表》原件各一张,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张如提供的接收借款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3、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曾经起诉。被告张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客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月利率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如约将借款300000元以汇款方式转入被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2017年0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贷申请表》、《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原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如向原告借款后到期不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如应偿还原告蕉岭县润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2000.00元,合计本息372000.00元。(计息至2017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由被告张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先庆人民陪审员 罗晓媛人民陪审员 徐胜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希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