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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陈李、北京体伟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北京体伟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陈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1803室。法定代理人:陈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体伟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5号楼4层2单元512。法定代表人:王高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李,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坤,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体伟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伟健公司)、陈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7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力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体伟健公司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责任。体伟健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康力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陈李未提出上诉。体伟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体伟健公司与康力来公司签订的《健身器材购销合同》;2、康力来公司退还货款66000元;3、康力来公司支付违约金269800元;4、陈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退还货款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体伟健公司作为需货方与康力来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健身器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体伟健公司向康力来公司购买韩国Anyfitness品牌D91S商用跑步机38台,单价14200元,总价539600元。康力来公司须确保所供健身器材为合格产品,无损坏,能够正常使用,对产品按规定保修3年,保修期间内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康力来公司免费提供零配件,售后问题由体伟健公司自行维修或更换;交货日期、方式、地点约定为:由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前,代办托运至甲方所在地城市。付款方式及时间:1、合同书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首付款150000元,2、乙方的供货方韩国工厂装船前,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部分剩余设备价款200000元;3、乙方在中国南京将全部合格成品装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设备价款150000元;4、货物到北京后2日内验货完毕一次付清乙方剩余货款39600元。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乙方未按规定日期交货,每延迟一天交货需支付甲方总订货款1%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出现解约行为,解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违约金。2015年3月10日,体伟健公司向康力来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5年4月2日,体伟健公司向陈李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6月22日,陈李向体伟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李承诺欠体伟健的915跑步机38台一定要在7月7号前供货,若交不了一切法律责任由陈李负责”。体伟健公司称,向康力来公司购买涉案跑步机用于再次销售,因康力来公司迟延供货,导致其向客户违约,赔付违约金、利润损失共计101582元。2015年4月7日,体伟健公司向客户李思、杨志杰出具送货单,并在送货单备注收取定金,余款到付现金,5月7日前到货的备注。因未能按期提供涉案跑步机一台,体伟健公司向李思赔偿30000元、向杨志杰赔偿20000元。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8日,李思、杨志杰分别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赔偿金。2015年4月11日,体伟健公司与内蒙古赤峰市巴林佑旗天池宾馆签订合同,销售跑步机等健身器材;2015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因无法按时提供涉案跑步机3台,体伟健公司调换跑步机型号并赠送律动机一台;律动机成本价9450元,更换的跑步机较涉案跑步机成本价每台高出10584元(3台共计31752元)。此外,康力来公司还主张因赴南京多次催告发货,共产生机票费用5380元,机票往返日期为陈李出具承诺书当天。庭审中,体伟健公司称,康力来公司已供货20台,其中14台能正常使用,有6台因零部件缺失无法使用。康力来公司认可发货20台,但有问题的6台跑步机零部件已发送。一审法院认为,体伟健公司与康力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体伟健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款项,依照购销合同约定,康力来公司在南京将全部货物装车后,体伟健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但康力来公司仅送到20台跑步机,亦未提交全部跑步机装车的证据。经康力来公司催要,体伟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38台跑步机一定在7月7日前供货,但逾期仍未发货。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康力来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且在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供货义务,现体伟健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双方订立的购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体伟健公司未提交其通知康力来公司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合同解除的时间确立为起诉书送达康力来公司的时间。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购销合同约定每台跑步机价格14200元,康力来公司仅供货20台,价值284000元;体伟健公司已支付货款350000元,现体伟健公司要求康力来公司返还货款6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体伟健公司主张康力来公司支付违约金269800元;康力来公司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核实,体伟健公司因康力来公司违约实际发生损失为101582元,与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差距较大,故一审法院对体伟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酌情调整。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陈李向体伟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一切供货不能的法律责任。陈李该承诺系加入体伟健公司与康力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康力来公司的债务向体伟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体伟健公司要求陈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康力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一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体伟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签订的《健身器材购销合同》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解除;二、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体伟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六万六千元;三、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体伟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零一千五百八十二元;四、陈李对上述第二、三项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北京体伟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陈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北京体伟健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康力来公司、体伟健公司、陈李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依照合同约定,体伟健公司主张康力来公司支付违约金269800元,经审理核实,体伟健公司因康力来公司违约实际发生损失为101582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体伟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法酌情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康力来公司仍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康力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南京康力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