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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何志军与黄世斌、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军,黄世斌,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273号原告:何志军,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世斌,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馒头山社区凤凰新村16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647849-0。法定代表人:孔宣富。委托代理人: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灿秀,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36138F。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原告何志军诉被告黄世斌、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直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菁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黄世斌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4日,原告何志军申请追加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9月14日,被告直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2016年10月8日,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2017年2月28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直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斌、三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军诉称:2011年6月,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变更前的名称)等单位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承建长兴翡翠名都三期建筑工程。2012年6月,为承建长兴翡翠名都三期建筑工程楼房脚手架分项工程,原告缴纳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15万元给被告黄世斌。后被告直属分公司及黄世斌将长兴翡翠名都三期中26、27、30、31号楼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1月22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脚手架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保证金主体结束后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并按合同要求施工,直至长兴翡翠名都三期建筑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现原、被告已就长兴翡翠名都三期26、27、30、31号楼的脚手架工程进行了结算。对于保证金1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直属分公司、黄世斌相互推诿,至今未退还,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黄世斌、直属分公司、三建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何志军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5万元,利息损失2718.75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直属分公司答辩称,1、关于“长兴翡翠名都三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黄世斌。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挂两家建筑公司进行施工。“长兴翡翠名都三期”工程中26、27、30、31号楼(三期Ⅱ标段)是被告直属分公司承建,该四幢楼脚手架分项工程由被告黄世斌发包给原告何志军施工。2、原告何志军打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及被告黄世斌收款的时间均为2012年6月16日,而原告何志军与被告黄世斌就26、27、30、31号楼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因此无法确认该15万元是否为该四幢楼的脚手架分项工程的保证金。3、2015年11月5日,经原告何志军自认四幢楼的脚手架分项工程的保证金为75000元,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不相符。故本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A1、《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何志军与被告直属分公司就浙江长兴翡翠名都三期26、27、30、31号楼脚手架分项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就合同内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A2、《银行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何志军给付被告黄世斌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A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世斌收到原告何志军给付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15万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的事实;A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17页,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A5、《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直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B1、《付款核实清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实际施工人核对,原告何志军的工程款已结清,且确认保证金为75000元的事实;B2、《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何志军的工程款已结清的事实。被告黄世斌、三建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何志军、被告直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黄世斌、三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被告自身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翡翠名都三期”商住小区系由浙江湖州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6月7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第三被告)中标取得该三期Ⅱ标建安工程(即三期中26#、27#、30#、31#等建筑面积为46181㎡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的建设。三期其余标段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建。2012年6月16日,原告何志军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被告黄世斌15万元。同日,被告黄世斌以“翡翠名都三期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何志军出具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上签字。2012年11月22日,被告黄世斌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何志军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何世军分包翡翠名都三期26#、27#、30#、31#号楼的脚手架工程。合同承包费用及结算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按51元综合计算。双方另约定脚手架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按本工种承包总价4%计提,保证金主体结束后退还。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圆形“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印章,并由黄世斌签字确认。2015年11月5日,原告何志军就翡翠名都三期26#、27#、30#、31#号楼的脚手架工程与案外人黄真青进行结算。在该结算单中,原告何志军确认三期Ⅱ标脚手架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为75000元。现原告就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的退还与被告黄世斌、直属分公司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日,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黄世斌收取原告何志军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审查认为:1、“翡翠名都三期”商住小区系由浙江湖州信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该三期工程由多家建筑公司承建,其中三期Ⅱ标建安工程(即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所涉的26#、27#、30#、31#号楼)系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第三被告)承建。三期其余标段系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建。在审理期间,原告何志军认可“翡翠名都三期”商住小区工程系由多家建筑公司承建之事实,亦认可其本人从被告黄世斌处承建三期工程全部脚手架工程(包含三期Ⅱ标及其他三期标段);2、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系由原告何志军直接打入被告黄世斌的帐户,并由被告黄世斌出具收条,且收条落款处标明“翡翠名都三期项目部”;3、原告何志军交纳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是在2012年6月16日,而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该合同仅涉及三期Ⅱ标(26#、27#、30#、31#脚手架)工程。在双方已就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收付完毕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对已收取的15万元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未进行载明,且原告亦未提出异议;4、施工完毕后,原告何志军在结算时自认三期Ⅱ标(26#、27#、30#、31#号)的脚手架工程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为75000元,与其诉称之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何志军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明知“翡翠名都三期”工程并非被告直属分公司、三建公司独家建设之事实,即明知被告黄世斌不完全代表被告直属分公司、三建公司的情况,显然其缺乏善意无过失的合理信赖之基础,故本院对原告何志军主张被告黄世斌收取安全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何志军要求被告直属分公司、三建公司退还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黄世斌是“翡翠名都”三期的实际负责人,也是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故其在2012年6月16日的签字行为系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退还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之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何志军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斌给付原告何志军安全质量保证金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元,由被告黄世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菁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