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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胡明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82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胡明伟,绰号小伟,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胡明伟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人胡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因胡明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