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监视居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辽04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柳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4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 曹阳& # xB;审判员 车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