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0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051号原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104国道150.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卢双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3层。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县光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若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景县光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若文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准予。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3131元、施救费2900元、吊装费5000元、拖车费3000元、现场修理费500元、评估费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支付自事发之日至2017年3月4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费54000元(300/天*6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晨4时30分许,王若文驾驶冀T×××××、冀T×××××号重型半挂车沿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加50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原告方司机朱海军驾驶的津A×××××、津B×××××号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海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若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海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若文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景县光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若文所驾冀T×××××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核实王若文驾驶证及运输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70余万元,同意在保险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请求车辆评估费、诉讼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4时30分许,王若文驾驶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加50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适有朱海军驾驶的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对向行驶至此,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偏左与津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偏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海军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4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若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海军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推定全损,无修复价值。该车损失为146331元。津B×××××号骏强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468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且主车评估机构确定新车购置价缺乏客观性,认定残值数额过低;挂车评估价格过高。主、挂车拆解照片均未明确损失部件名称,故上述评估结论不认可。另查明,受害人朱海军所驾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若文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景县光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就此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朱海军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以追偿权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朱海军死亡向朱海军法定继承人垫付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津0115民初9652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若文承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关于受害人朱海军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3365.75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3029.75元。此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613029.7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故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其与投保人所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景县光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若文的起诉,故对于其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评估报告书记载鉴定过程、鉴定依据明确、具体并附有相应照片,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93131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2、施救费、吊装费(含搬运)、拖车费、现场修理费。就施救费及吊装、搬运、现场修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并对其支出的必要性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就拖车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票据,但无收款单位印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依据票据记载支持施救费2900元、吊装及搬运费用5000元、现场修理费500元;对其请求拖车费3000元不予支持。3、评估费。原告就该费用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票据记载确认原告支出该费用10300元。4、停运损失费。对此原告提供相应从事营运的营运证、行驶证,本院对其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照300元/天计算6个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中主车推定全损,故本院考虑按主车重置及挂车维修的合理时间作为停运损失计算期间,酌情确定15天,标准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07元/天计算,金额3766.05元。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15597.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13597.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215597.05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兴达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已减半收取266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梦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