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与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殿梁,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昌林,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敦化市沙河沿镇长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乐村)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东升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鹿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吉24民申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村法定代表人冯殿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东升鹿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杰、崔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本案涉及15和17两个林班,总计60多个小林班,总面积是963公顷,而东升鹿业林权面积仅为149公顷,涉及11个小林班,生效判决没有阐述是哪个小林班被侵占,被哪个村民侵占多少数量。2.生效判决所列四至是963公顷的四至,而不是15林班和17林班中东升鹿业林地使用权149公顷的四至。判决长乐村在963公顷的四至中选择149公顷返还给东升鹿业是一个含糊不清的结论,导致无法清楚的执行。判决中认定林地的四至来源不清,既不是林权证书面材料中记载的,也不是现场勘验的结论,长乐村也不清楚。3.在东升鹿业1998年取得林权之前,在15林班和17林班中就存在大面积的农用地,并非判决书中认定的“在东升鹿业取得林权后,村民擅自开垦林地耕种”根据1998年的林业资源调查簿记载,15林班中有222、5公顷合法的在册农地,17林班有503公顷在册农地。原审没有查清有多少地是不在册的村民在1998年以后擅自开垦的,有多少是村民依法耕种的在册农地,却笼统的判令长乐村返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诉法》第119条规定。1.原审原告东升鹿业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的原告是敦化市东升鹿业公司,而案件诉讼的请求是停止侵权和返还林地。那么,原告必须是林地的使用权人。本案争议的林权取得时间是1998年,但是东升鹿业是两年以后成立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沙河沿鹿场的林地使用权在国有鹿场改制为东升鹿场后变更为东升鹿业的财产。国有企业改制并不等于国有资产全部私有化。在林权证的登记没有变更为东升鹿业前,东升鹿业不是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2.长乐村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东升鹿业的诉求之一是返还被村民耕种的林地,是侵权返还之诉。村委会是组织不是自然人,不能耕种土地,不能实施侵权行为,长乐村不是侵权人不能成为被告,应将实际侵权人(耕种林地的村民)列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3.林地和耕地争议不属于民事管辖。本案东升鹿业主张其取得了林地的使用权,长乐村则抗辩其实承包地,出现了针对同一块地同时具有林权证、土地台账等矛盾的权利证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综上,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东升鹿业的诉讼请求。东升鹿业辩称,一、东升鹿业对涉案林地拥有合法物权。东升鹿业前身鹿场,系由原地方国营敦化县良种场养鹿队的基础上成立,为国营农牧业企业。根据敦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敦化市沙河沿鹿场改制经营方案的批复》要求,鹿场于2000年3月开始改制,改组为东升鹿业,承接了鹿场债权债务及一切财产,对敦化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10日颁发的编号为0112025的林权证所述林地拥有合法物权,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二、长乐村无证据证明其侵占地的合法来源。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民法上的权利主体。原审中,长乐村承认涉案土地中的一部分承包地由长乐村发包,故长乐村应当列为原审被告。东升鹿业就诉求已经充分履行举证义务,原审中长乐村未提交足以反驳或推翻东升鹿业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东升鹿业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曹立红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俞顺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