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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储胜利、陈江明等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2584号原告:储胜利,男,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陈江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何双四,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王文美,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章国颂,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生,男,系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与被告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被告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生,刘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款501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5日,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王文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依该协议约定,乙方意向性投资地块为怀宁县马庙镇育儿初级中学后水库附近枫林路与金桂路、县工业园外环北路处宗地31.2亩及市民广场处2.9亩,该宗地暂无用地指标。乙方于2013年1月26日前按20万/亩的价格给付甲方人民币400万元,待甲方获得用地指标后再由国土资源部门挂牌出让。如果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提供乙方该宗土地指标,乙方有权放弃该协议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乙方本息。2013年2月6日,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经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同意作为共同乙方在该协议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支付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土地款5010000元,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土地指标,也未返还土地款和支付利息。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4份,用以证明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的身份。2、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5日,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王文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2013年2月6日,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经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同意作为共同乙方在该协议中签名。3、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系合伙开发上述用地,平均出资。4、个人业务凭证4份,银行业务委托书2份,怀宁县财政局马庙镇分局结算票据2份,用以证明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已支付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土地款5010000元。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辩称: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未收到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的土地款,且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合同关系,因此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和受理案件的条件。四原告虽然对内签订了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但是该协议对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不具有约束力,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法院不应受理该案,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提供的证据,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投资协议书的内容违法,系无效协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对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对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2认证如下: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且该协议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王文美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依该协议约定,乙方有意在甲方辖区投资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乙方意向性投资地块为怀宁县马庙镇育儿初级中学后水库附近枫林路与金桂路、县工业园外环北路处宗地31.2亩及市民广场处2.9亩,该宗地暂无用地指标。乙方于2013年1月26日前按20万/亩的价格给付甲方人民币400万元,待甲方获得用地指标后再由国土资源部门挂牌出让。如果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提供乙方该宗土地指标,乙方有权放弃该协议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给付乙方本息。在上列宗地所有权出让拍卖时,如乙方竞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扣除已交给甲方款额之余则由乙方全额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由乙方对该宗地进行项目投资,甲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对乙方予以奖励,在上列宗地所有权出让拍卖时,如乙方未能获得国有土地所有权,甲方按县财政实际返还土地使用权溢价升值的80%向乙方发放奖金,同时全额退还乙方已交的款额但乙方因获得该奖励资金而产生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在乙方依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给付款项为生效条件,如有部分条款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2013年2月6日,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经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同意作为共同乙方在该协议中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文美于2013年2月4日向怀宁县财政局马庙镇分局缴纳土地款40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储胜利向怀宁县财政局马庙镇分局缴纳土地款1000000元。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土地指标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也未返还四原告的土地款和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2月6日,王文美与储胜利、陈江明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协议书1份,依该协议约定,王文美邀请储胜利、陈江明共同出资购买怀宁县马庙镇育儿初级中学后水库附近枫林路与金桂路、县工业园外环北路处宗地31.2亩及市民广场处2.9亩,该项目前期投资4000000元,其中王文美占份额33.333%,储胜利占份额33.333%,陈江明占份额33.333%。储胜利、陈江明出资资金打人王文美账户。王文美、储胜利、陈江明三方共同经营、共同开发、风险按份额承担,利润按份额享有。2013年4月2日,王文美、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人签订房地产投资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1份,依该协议约定,王文美于2013年1月15日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由前期股东王文美、储胜利、陈江明自愿变更为王文美、储胜利、陈江明和何双四,原三人每人控股33.333%变更为每人25%,到2013年4月2日止前期所有投资四人已平均算清。2017年1月24日,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已返还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土地款5010000元。再查明: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支付给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土地款4010000元,该款自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共计144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992625.38元,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支付给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土地款1000000元,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共计113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94579.17元,上述二笔土地款的利息共计1187204.55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款50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是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原告起诉时的当事人为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3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的申请,通知王文美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王文美也于2017年1月16日书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且被告收取原告的土地款5010000元均系上述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共同出资,因此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系适格的,均有权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意向性投资地块为怀宁县马庙镇育儿初级中学后水库附近枫林路与金桂路、县工业园外环北路处宗地31.2亩及市民广场处2.9亩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因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无资质对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辖区的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该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险的规定,因此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系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款501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系无效合同,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收取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的土地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要求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款50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系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要求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要求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2013年1月15日,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作为共同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1份,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收取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土地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要求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返还土地款50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与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系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要求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要求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土地款5010000元(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已履行完毕)。二、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上述土地款的利息1187204.55元的70%计831043.19元。三、驳回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80元,由储胜利、陈江明、何双四、王文美共同负担16554元,由怀宁县马庙镇人民政府负担38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挺进审 判 员  胡兰生人民陪审员  王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