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鲁冯炜与被告李泳君、苏佳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冯炜,李泳君,苏佳嘉,南京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96号原告:鲁冯炜,男,1985年1月19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旸,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泳君,男,汉族,1985年9月27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苏佳嘉,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1225室。法定代表人:李泳君。原告鲁冯炜与被告李泳君、苏佳嘉、南京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冯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冯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及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日止的利息88207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付。事实和理由:鲁冯炜与李泳君系多年同学好友关系。2013年,李泳君和苏佳嘉共同出资成立的登泰公司经营出现资金问题,故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于2013年9月9日共同向鲁冯炜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同日,鲁冯炜扣除首月利息6000元后,向李泳君转账194000元,完成了出借义务。李泳君在借款期限内仅在2013年11月11日、12月9日转账支付两次利息,各6000元;2014年1月9日、2月10日通过登泰公司会计吴月支付两次利息,各6000元;之后,按鲁冯炜的指示,在2014年3月10日、5月9日向鲁冯炜母亲冯晓的账户支付两笔6000元利息;2016年4月26日、5月26日、6月24日,李泳君通过其父亲李立根名下账户支付3笔利息,各2500元。嗣后,对于未还款项,鲁冯炜及其母亲冯晓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鲁冯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借款出借汇款凭证一张、鲁冯炜银行账户明细、冯晓银行账户明细、冯晓与李泳君微信记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向鲁冯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因公司周转问题,向好友鲁冯炜借款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9日归还。空口无凭,特立此据”。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均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盖章。2013年9月9日,鲁冯炜向李泳君转账支付194000元。庭审中,鲁冯炜确认上述款项出借后,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偿还6000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6000元、2014年1月9日偿还6000元、2014年2月10日偿还6000元、2014年3月10日偿还6000元、2014年5月9日偿还6000元、2016年4月26日偿还2500元、2016年5月26日偿还2500元、2016年6月24日偿还2500元。鲁冯炜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案涉借款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鲁冯炜陈述,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发生时,以口头的方式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同时因原、被告双方不懂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出借时直接扣除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此后,李泳君也亦按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计息方式支付每月利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给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鲁冯炜明确主张案涉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明确主张借款期限内利率及借款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2%。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向鲁冯炜借款2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鲁冯炜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194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194000元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到期未能足额还款,鲁冯炜主张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偿还未清偿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内容中虽未书面载明借款期内利息利率的约定,但根据鲁冯炜的陈述,及双方在借款出借时预扣6000元利息,以及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多次按6000元数额进行还款的事实,本院采纳鲁冯炜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发生时,以口头的方式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陈述。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鲁冯炜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2%,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对债务清偿顺序进行明确约定。综上,关于案涉借款尚欠本息数额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还款日期本金余额应付利息实还金额还息金额还本金额积欠利息2013年11月11日194000814860006000021482013年12月9日1940003621.3360005769.33230.6702014年1月9日193769.334004.5760004004.571995.4302014年2月10日191773.94091.1860004091.181908.8202014年3月10日189865.083544.1560003544.152455.8502014年5月9日187409.237496.376000600001496.372016年4月26日187409.2389706.5525002500088702.922016年5月26日187409.233748.1825002500089951.12016年6月24日187409.233623.2525002500091074.352017年5月22日187409.2341479.91000132554.26本院确认截至2017年5月22日,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尚欠鲁冯炜案涉借款本金187409.23元,对于鲁冯炜超过上述本金数额的本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鲁冯炜主张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日止的利息数额88207元,该金额未超过实际所欠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李泳君、苏佳嘉、登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鲁冯炜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泳君、苏佳嘉、南京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冯炜借款本金187409.23元、利息88207元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以借款本金187409.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鲁冯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23元,由被告李泳君、苏佳嘉、南京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泳君、苏佳嘉、南京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鲁冯炜预交,被告李泳君、苏佳嘉、南京登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冯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