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247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代海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代海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247号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1377号。法定代表人王训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方,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代海莲,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沈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江陵公司)与被告代海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方、被告代海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陵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15时59分,代海莲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西塘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江兴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潘伟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潘伟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海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伟方无责任。另查,代海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三责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32元,停运损失费4354元,机动车维修费700元,共计5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代海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5时59分,代海莲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吴江区松陵镇西塘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江兴路由东向西直行的潘伟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潘伟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海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伟方无责任。另查明,潘伟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营运车辆,登记在江陵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于2016年6月20日至6月28日在吴江市天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江陵公司支付维修费700元。再查明,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代海莲名下,并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的《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第七条载明:“本神行车保机动车电话营销专用保单附随保险条款,请您仔细阅读,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代海莲在回执上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免责事由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做了明确说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定损单、修车费发票、维修工单、营运信息查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陵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被告代海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陵公司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7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该免赔条款明确告知了被告代海莲,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代海莲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小,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参照本地相近时段、相同行业的收入水平,酌情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每天600元,原告共停运八天,其请求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医疗费为驾驶员潘伟方因治疗其伤情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潘伟方向侵权方主张,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00元。二、被告代海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354元。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江陵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海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