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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伍家齐与伍家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家齐,伍家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01民初1000号原告伍家齐,男,1967年11月8日生,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家华,男,1958年1月7日生,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罗刚,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家齐与被告伍家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家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伍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家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大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款521909元归原告伍家齐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伍家齐起诉称,原、被告同属伍家山组村民,两户在河坪花地的承包地相邻,在承包证上,原告在河坪花地梭沙的承包地登记面积为0.1亩,被告登记的面积为0.05亩。2013年大河水库征地时,经实地丈量,原告承包地的实测面积为9.37亩,被告承包地的实测面积为0.59亩。后因被告伍家华认为与原告存在土地纠纷,导致原告暂时不能领取补偿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确认大河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款521909元归原告伍家齐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伍家齐获得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其是否取得了被征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的被征用土地,都匀市人民政府小围寨办事处已作出处理决定,所有权归伍家山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伍家齐起诉请求确认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家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伍家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卫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国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