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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严玉洪与白继良、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玉洪,白继良,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346号原告:严玉洪,男,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特别授权),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继良,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一般授权),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单元11楼27号。法定代表人:童枭,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安平(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伍杰(一般授权),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玉洪与被告白继良、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白继良的申请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追加鑫冠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严玉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继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鑫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安平、毕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继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60000元,共计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7日,被告白继良以在珙县承包玉桂路硬化工程需要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白继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收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继良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无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该笔借款是用于发放珙县玉桂路改建工程的民工工资,白继良借款支付民工工资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鑫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冠公司辩称,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与我公司亦无关联性,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委托被告白继良向原告借款,被告白继良既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负责人,无权代表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严玉洪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支单、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白继良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白继良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写明了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所以应由被告鑫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鑫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白继良出借了借款;借款人不是鑫冠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白继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公示信息;3.建设合同;4.工程变更申请单;5.协议、收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严玉洪、被告鑫冠公司对被告白继良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白继良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白继良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严玉洪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和《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玉洪现金100000元,此款用于珙县玉桂路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用于廖明生班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白继良出借了10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白继良未应原告严玉洪的要求归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严玉洪与被告白继良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应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继良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继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继良认为该笔借款是用于发放珙县玉桂路改建工程的民工工资,应当由被告鑫冠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鑫冠公司的借款或其向原告借款是受被告鑫冠公司的委托,故对被告白继良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玉洪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白继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