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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其忠与梁成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忠,梁成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2173号原告:陈其忠,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梁成勋,男,1968年12月5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其忠与被告梁成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忠,被告梁成勋、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其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的损失有医药费60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日)、摩托车维修费481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138元,共计35960.94元,要求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放弃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7时许,我驾驶吉HRX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森林山大路森林山大桥南侧十字路口遇放行灯向西行驶,行至十字路口东侧车道时,与遇放行灯(东侧第一车道)通过由南向北行驶、梁成勋驾驶的吉HSA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无闯红灯拍照交警大队未对事故认定责任。我于事故当日在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住珲春矿业(集团)总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部挫伤,期间支付医疗费6065.34元。另,为维修受损吉HRXX**号二轮摩托车我支付4810元。本案诉讼中,经我申请珲春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120日;2.需一人护理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吉HSAX**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梁成勋辩称,我对陈其忠的陈述无异议。平安财险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陈其忠的治疗过程、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车辆维修费没有意见,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参考我院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二轮摩托车从西侧路口遇放行灯直接通过行至交通事故撞击点的时间约9秒,南侧路口遇放行灯轿车或小型客车行至撞击点时间约5秒(如抢灯时间会更短),结合陈其忠、梁成勋的陈述,本院确认陈其忠、梁成勋对事故成因的陈述属实。本院认为,梁成勋、平安财险承认陈其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梁成勋驾驶车辆,路遇先放行的车辆未让行,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其忠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60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误工费14498.40元(120.82元×120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日)、摩托车维修费481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交通费138元,共计35960.94元。陈其忠的医疗费7965.34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费用21747.60元(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平安财险予以负担;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平安财险按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予以负担。既,平安财险应基于吉HSAX**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向陈其忠赔偿31712.94元。陈其忠放弃向梁成勋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视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其忠3171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计349.5元,由原告陈其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帅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