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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琦琛与李秀慧、李珠山、李燕飞、李永昶遗嘱继承纠纷2017民申4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李永昶,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1民申4号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甲,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肖立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永昶,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昶(李某丙父亲),身份情况同上。原审第三人:李某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庚、李某乙、原审第三人李某丙、李琦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其不服(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认为有新的证据证实被继承人李某己的遗嘱无效。申请人提交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显示李某己于2008年11月22、23日神智不清,住于重症监护室,同年12月1日,被强制转入内五科(遗嘱是12月1日所写)。因此,该遗嘱是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所立,当属无效,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相关遗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庚答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理由如下:第一,2008年11月22日父亲李某己病情加重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至11月30日,当时父亲病情好转,只是精神疲倦,神志是正常的。出院记录中也仅提及11月23日出现神志不清的症状,12月1日的转入症见描述为精神疲倦,而非神志不清,所以12月1日也即立遗嘱当天父亲的神志是清醒的,该遗嘱合法有效。第二,如果遗嘱是在神志不清时所写,字迹会潦草,有错别字和语句不通顺甚至错乱,但遗嘱字迹和其之前身体××时所写的没有多大差别。第三,父亲出院后至2009年6月13日离世有三、四个月时间,期间父亲可以自己照顾自己的饮食起居,甚至离世当天都还自己去市场买菜做饭,这说明当时父亲的身体正常并无大碍,如果其对遗嘱有疑惑或是想更改,完全可以在他在家休养期间修改遗嘱,其之所以不修改,是因为他认为遗嘱所写的内容就是他内心的真实想法。第四,本案原审判决于2014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0月份24日才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原审被告李某乙:无答辩。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某丁:无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为证明其申请再审主张,主张本案有以下新证据: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拟证实李某己立遗嘱时处于神志不清的状态,所立遗嘱应属无效。另查,(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有二:1、申请人关于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主张是否成立;2、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已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上述审查焦点,本院分析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本案有新的证据,经审查,其提交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上述证据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内、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该出院记录关于2008年12月1日即立遗嘱当天李某己的精神状态描述为精神疲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己书写遗嘱时神志不清或缺乏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其次,(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再审主张,且其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情形,故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志明审判员  梁东莹审判员  杨烈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旭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