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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兰、王成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兰,王成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921号原告:李秋兰,女,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原告:王成芳,女,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兵,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唐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李秋兰、王成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兰及原告李秋兰、王成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兰、王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李秋兰之父、原告王成芳之夫李正富在被告处给付100元现金,购买了个人意外伤害险。2016年11月24日,李正富驾驶摩托车在绵竹二环路与瑞祥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只答应给付赔偿金20000元。2017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未能实现,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承认与李正富设立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对李正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李正富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导致身故,属于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给付赔偿金。即使被告要给付保险金,根据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按5类职业计算给付保险金,5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2,只能向二原告给付20000元保险金。二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及绵竹市汉旺镇群新村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绵竹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正富发生交通事故身故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二原告已提起理赔请求,被告拒赔。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2015版中华吉祥无忧激活卡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样本,证明该合同必须输入密码后才能激活,在激活的过程中,电脑会显示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条款,在被保险人确认已知晓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以此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责任免除和特别约定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被保险人李正富系60多岁的老年人,不会操作电脑,被告的营销人员也未告知其合同的免责条款。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正富系原告李秋兰之父,原告王成芳之夫,李正富向被告支付了100元保险金,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险。李正富于2016年11月24日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正富在事故中,因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为100000元。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人身保险拒赔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李正富(被保险人)于2016年11月24日发生的事故,因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不属于保险责任给付范围,公司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15版中华吉祥无忧激活卡合同样本,在特别约定中载明: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按5类职业计算给付保险金;在责任免除中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吉祥无忧激活卡激活流程有:(一)柜面/电话激活,(二)网上激活。原、被告除称述外,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正富投保的保险是何种方式激活的。本院认为,李正富与被告所签订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正式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是否有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该保险在激活后才能生效,在激活的过程中,被告已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但被告未能证明该保险只能由被保险人自己激活。在被告提供的合同样本中,约定有二种激活方式,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李正富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以何种方式激活,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尽到说明及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秋兰、王成芳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林代理审判员  朱莉莎人民陪审员  陈加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