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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桂兰、广西容县周义养殖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桂兰,广西容县周义养殖有限公司,广西富来康饲料有限公司,广西富来康大荣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异1号异议人:李桂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委托代理人:谢志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西容县周义养殖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表人周祖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富来康饲料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表人:莫武威,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富来康大荣牧业有限公司,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法定代表人:莫武威,执行董事。两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容县周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义养殖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富来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康饲料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桂兰对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桂0921执289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广西富来康大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来康牧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泽、申请执行人周义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卫、被执行人富来康饲料公司和富来康牧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永坚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桂兰称,法院依据周义养殖公司与富来康饲料公司、富来康牧业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作出裁定追加富来康牧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及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重大错误,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富来康饲料公司和富来康牧业公司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法人,以各自独立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富来康牧业公司没有为富来康饲料公司承担债务的义务;二、富来康牧业公司并没有向执行法院作出过��面承诺自愿代富来康饲料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因此,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追加富来康牧业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一般的债务担保协议。公司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属于公司重大事务,但李桂兰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毫不知情。该协议是富来康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作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更损害公司及股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担保条款应无效。四、富来康牧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要件,该《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亦不属于执行担保。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6)桂0921执289号之四、(2016)桂0921执28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富来康牧业公司在容县农村信用联社石寨信用社账户(账号52×××37)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义养殖公司与被执行人富来康饲料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来康饲料公司向周义养殖公司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鸡蛋、蛋鸡价款364535.65元;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办法:以364535.6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赔偿库存鸡蛋损失1439977.95元;4、赔偿蛋鸡差价损失4517861.31元;5、赔偿销毁鸡蛋损失157486.5元;并负担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7105元。因富来康饲料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周义养殖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1日,周义养殖公司(甲方)与富来康牧业公司(乙方)、富来康牧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上述判决书确定乙方需履行的义务在乙方申请再审审结之前由乙方分期履行,即乙方在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5日各支付30万元,2017年2月起每月支付50万元给甲方,该款由乙方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到容县法院的账户,否则乙方违约。二、现乙方已申请再审,该案再审终结后,如不改变一审、二审判决,未履行完毕的余款(包括利息)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完毕;如改变判决,乙方按改变后的判决一次性支付余款(包括利息)给甲方;上述款项由乙方在再审审结后的30日支付到容县人民法院的帐户,否则乙方违约。三、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协议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后既具有法律效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甲方可向容县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可以申请执行丙方的财产。五、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方各执壹份,容县人民法院一份。甲、乙、丙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由于富来康饲料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2月28日,周义养殖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富来康饲料公司和富来康牧业公司在容县农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同日,本院作出(2016)桂0921执289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书,追加富来康牧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富来康牧业公司在容县农村信用社账户的存款。富来康牧业公司的股东李桂兰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协议书》、《富来康牧业公司章程》、本院(2016)桂0921执289号之四、之五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义养殖公司与被执行人富来康饲料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桂0921执289号之四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主体是富来康牧业公司,并非股东,作出(2016)桂0921执289号之五执行裁定冻结的账户亦属于公司财产,并非股东财产。因此,本院裁定追加富来康牧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账户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到该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李桂兰以该公司股东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对其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桂兰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廖华海审判员  覃健武审判员  李敦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业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