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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与姚明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姚明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魏民,系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思柠,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辉,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珠,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翰昱外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姚明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翰昱外语学校委托代理人赵思柠、张亚辉,被上诉人姚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翰昱外语学校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司法机关亦未确认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判令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二、上诉人停发工资是基于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劳动而采取的惩戒性措施,其惩戒性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三、上诉人中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也是暂时性的惩戒措施,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解除劳动关系。姚明珠答辩称:上诉人于1、2、3月份就停发我工资,并且停缴保险,是上诉人不让我工作的,上诉人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赔偿金,要求维持原判。翰昱外语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翰昱外语学校不以5200元为基数向姚明珠支付工资;2、翰昱外语学校不向姚明珠支付经济赔偿金62400元;3、姚明珠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翰昱外语学校与姚明珠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月工资标准为1680元,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翰昱外语学校与姚明珠共同缴纳了2010年6月-201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6年1月,翰昱外语学校办理了停止缴纳保险手续。另查明,姚明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工资最低额为4590元,最高额为8971元,多数月份为4800元左右。又查明,姚明珠《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2016年4月1日,姚明珠实现就业。上述事实,有翰昱外语学校提交的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姚明珠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变动通知单》、《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姚明珠主张其于2010年3月1日入职,其提交的《沈阳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变动通知单》等证据显示翰昱外语学校于2010年6月起即为姚明珠缴纳了社会保险,翰昱外语学校庭审中亦认可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因姚明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3月1日入职的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姚明珠于2010年6月1日成立劳动关系。姚明珠主张其在翰昱外语学校处工作至2016年3月8日,翰昱外语学校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补发相应的待遇,故对姚明珠在翰昱外语学校处工作至2016年3月8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翰昱外语学校应否向姚明珠支付拖欠工资。翰昱外语学校认可其未向姚明珠发放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工资,姚明珠要求翰昱外语学校支付该时段工资于法有据。关于工资数额,姚明珠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显示,姚明珠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月工资最低额为4590元,最高额为8971元,多数月份为4800元左右,考虑到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负担部分,上述金额与姚明珠关于其工资底薪为4500元+工龄工资700元+业绩奖金的主张基本能够印证,故本院认定姚明珠姚明珠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翰昱外语学校应以此为计算基数向姚明珠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工资金额为11834.48元(5200元×2+5200元÷21.75×6)。关于翰昱外语学校是否应向姚明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翰昱外语学校主张其未与姚明珠解除劳动合同,其停止为姚明珠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姚明珠不服从翰昱外语学校的工作安排,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合翰昱外语学校于2016年1月停止为姚明珠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对姚明珠关于其系因翰昱外语学校不允许其继续在翰昱外语学校处工作而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翰昱外语学校停止向姚明珠发放工资,并停止为姚明珠缴纳社会保险、不允许姚明珠继续在翰昱外语学校处工作的行为应视为事实上解除了与姚明珠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姚明珠入职时间为2010年6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故翰昱外语学校应向姚明珠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2400元(5200元×6×2)。关于翰昱外语学校应否为姚明珠补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因姚明珠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翰昱外语学校应否向姚明珠支付招生奖金。因姚明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明珠后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失业保险金损失及失业期间国家补助的医疗保险金的请求,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明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拖欠工资11834.48元;二、原告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明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翰昱外语学校主张其未与姚明珠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于2016年1月停止为姚明珠缴纳社会保险、停发工资,虽其抗辩停止为姚明珠缴纳社会保险系因姚明珠不服从工作安排,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而对姚明珠系因翰昱外语学校拒绝其继续在翰昱外语学校处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合法事由拒绝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动,并停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说明是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翰昱外语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刘风霞代理审判员  池 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