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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石钰骞、李金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钰骞,李金丰,刘书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钰骞,女,汉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丰,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桓,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镖,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钰骞、李金丰与被上诉人刘书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钰骞、李金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梅,被上诉人刘书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钰骞、李金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石钰骞、李金丰向被上诉人刘书桓借款15万元,但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13.2万元,剩余1.8万元现金支付,已经完全清偿了借款。被上诉人刘书桓辩称,上诉人仅陈述其借款15万元,偿还13.2万元的事实,但隐瞒了实际上双方的总借款金额是28万元,其转账的13.2万元是偿还的之前的欠款而非本案中15万元的借款。刘书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石钰骞、李金丰向刘书桓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2、判决石钰骞、李金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刘书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00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法院判决之日为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7日,石钰骞、李金丰作为借款人向作为出借人的刘书桓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在刘书桓处借款人民币30000(叁万圆整),借款时间为4月17日至10月17日,归还时间为10月17日,时长六个月。以此为凭。注:如提前还款,多补偿一个月利息为违约金。(2)2014年4月25日,石钰骞、李金丰作为借款人向作为出借人的刘书桓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在刘书桓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圆整),借款时间为4月25日至7月25日,归还时间为7月25日,时长为3个月。以此为凭。注:如提前还款,多补偿一个月利息为违约金。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手写注明以上款项50000(伍万圆整)续用三个月,以此为凭。(3)2014年4月30日,石钰骞、李金丰作为借款人向作为出借人的刘书桓出具的借条载明,今2014年4月30日在刘书桓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圆整),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时间一个月。以此为凭。2014年5月30日,石钰骞、李金丰手写备注:以上50000(伍万圆整)借款继续使用2个月,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以此为凭。2014年7月31日,石钰骞、李金丰手写备注:以上50000(伍万圆整)借款继续使用叁个月,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以此为凭。(4)2014年8月17日,石钰骞、李金丰作为借款人向作为出借人的刘书桓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刘书桓(511081198210290233)现金¥150000(拾伍万圆整),经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全额归还。2014年4月25日,刘书桓通过银行现金支取方式取款46500元。2014年4月30日,刘书桓通过银行现金支取方式取款45000元。诉讼中,刘书桓陈述以上支付给石钰骞、李金丰的金额和其主张的借款总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刘书桓均是通过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石钰骞、李金丰。石钰骞、李金丰在诉讼中亦认可收到刘书桓出借的款项28万元。诉讼中,刘书桓陈述石钰骞、李金丰归还刘书桓借款后,则刘书桓将石钰骞、李金丰出具的借条归还。现刘书桓已经将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30日三张借条原件归还给石钰骞、李金丰,合计金额为13万元。2014年12月22日,石钰骞向刘书桓转款9万元。另查明,石钰骞、李金丰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基本信息;2、借条原件;3、银行转账记录;4、结婚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刘书桓向石钰骞、李金丰出借款项并由石钰骞、李金丰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石钰骞、李金丰已经认可刘书桓出借款项的总金额为28万元,而刘书桓陈述在石钰骞、李金丰归还借款后则将借条原件归还给石钰骞、李金丰。根据查明的事实,石钰骞、李金丰已经收回的借条上记载的总金额13万元。则应当认定石钰骞、李金丰已经归还的总金额为13万元。而在2014年12月22日,石钰骞向刘书桓转款9万元,则应和石钰骞、李金丰尚欠刘书桓的剩余借款本金15万元相抵扣,所以石钰骞、李金丰尚欠刘书桓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万元。刘书桓主张石钰骞、李金丰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石钰骞、李金丰辩称已经超额归还刘书桓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前述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石钰骞、李金丰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因石钰骞、李金丰与刘书桓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故刘书桓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钰骞、李金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书桓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书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刘书桓承担270元,石钰骞、李金丰共同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中石钰骞、李金丰提交新的证据:1、2014年12月22日农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石钰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书桓转账9万元;2、2015年5月11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石钰骞、李金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刘书桓借款本金2万元;3、2015年5月14日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石钰骞、李金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刘书桓借款本金1万元;4、2015年9月4日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明石钰骞、李金丰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刘书桓借款本金1.2万元。刘书桓发表质证意见认为,2014年12月22日的9万元一审中已经出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可,其余的三笔还款均是事实,但均为偿还的之前的借款,并非偿还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的转账凭证一审已经出示质证,不属于新证据,石钰骞、李金丰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石钰骞、李金丰与刘书桓签署的四份《借条》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书桓向石钰骞、李金丰提供借款28万元,刘书桓自认石钰骞、李金丰已偿还借款18万元,尚欠借款10万元。现综合石钰骞、李金丰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二人通过转账偿还了借款13.88万元,另有2014年11月17日,石钰骞现金取款5万元、向案外人王建军转账支付7万元,石钰骞、李金丰主张均为偿还刘书桓的借款,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石钰骞、李金丰通过转账偿还刘书桓借款13.88万元,并未超出刘书桓自认已偿还18万元的金额,故石钰骞、李金丰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刘书桓提出一审法院采信石钰骞、李金丰2014年12月22日转账支付的9万元为偿还2014年8月17日的借款有误,实际上该笔转账偿还的是前三笔借款,但刘书桓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石钰骞、李金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石钰骞、李金丰负担。审判长  任文磊审判员  龙小丽审判员  王晓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芋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