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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祝振刚与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振刚,杜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693号原告祝振刚,男,汉族,1975年3月4日,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祝保喜,1954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杜永,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祝振刚与被告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祝振刚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振刚委托代理人祝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振刚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因急用钱,向我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出具有借款借据,后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杜永向原告祝振刚借款20000元,此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永归还原告2000元,并就剩余1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祝振刚现金壹万捌仟元整,计:(18000.00元)杜永,2016年3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此款借出后,被告杜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酿成纠纷,被告杜永应承担欠款18000元的还款责任。故原告祝振刚要求被告杜永承担欠款18000元的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祝振刚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杜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宏宇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