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安徽科麦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科麦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536号原告:安徽科麦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王云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赖超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浩松,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科麦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吴青花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皖生、方明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我院以(2016)皖0811民初5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不服遂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11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云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浩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货返利款323225元、运费44546.5元并退还代理保证金10000元,合计377771.5元;2、判令被告接受原告退货返还原告相应购货款,根据库存产品鉴定价值815328.34元,扣除返利28536.49元,实际返还原告货款786791.85元;3、判令被告自2016年3月7日原告起诉始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款1164563.35元的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1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装饰五金制品,被告授权销售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进货须预付全额货款,产品销售执行被告统一定价。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经销场地装修补贴、超额销售供货奖励,对原告的其他支持参照当年的《年度对经销商的支持政策》,《2011年度对经销商的支持政策》规定,原告每次进货在20000元以上的,由被告承担50%的运费;原告年销售额在45万元以上的,被告按销售额的3.5%支付返利。另被告收取原告代理保证金1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累计支付进货款10338402.73元,支付运费93033元,符合被告承担50%的运费及按销售额的3.5%支付反利的条件。但被告仅于2011年7月18日表示可承担运费1000元,以供货方式支付2011年度返利39087.62元,至今实际拖欠原告2012年度至2015年度购货返利款323225元及运费44546.5元,且对原告的付款要求置之不理。至2016年2月底,原告尚有库存被告产品价值120余元,由于被告约定的代理销售期限将近届满,超期原告无权继续销售。被告在履行合同存在违法与违反市场诚信原则。被告供给的产品一直存在包装及标识不符合规定标准问题,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抽查检验,均判定原告销售的抽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2016年1月20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通知原告完善产品标识改正不当经营行为,给原告的企业信誉造成极大损害,严重影响原告产品销售。同时被告操控产品价格和进货品种,处于产品销售垄断位置,导致原告市场竞争处于不利地步,即使被告同意授权原告继续代理销售,原告也无法接受,只能将库存产品返还被告,由被告返还相应数额货款。为维护其权益,原告遂起诉。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销售合同,签订的主体甲方是被告,乙方是王云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存在于被告和王云高之间,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3月13日,原告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也就是合同签订时原告还没有成立,所以王云高不可能是代表原告签订该份合同。二、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只是事实上的购销关系,没有签订任何代理合同或购销合同,没有约定任何购货返利运费支持等事项。三、被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不存在退货的法定或约定事由,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原告诉求的事项,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或法定期限。四、原告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退款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根本没有欠原告任何款项,故不应支持其诉请请求;四、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是由于原告的不当行使诉权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第8章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011年度对经销商的支持政策》(第2点、第3点),证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装饰五金制品,被告授权销售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进货须预付全额货款,产品销售执行被告统一定价。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经营场地装修补贴、超额销售供货奖励,对原告的其他支持参照当年的《年度经销商的支持政策》,《2011年度对经销商的支持政策》规定:原告每次进货在20000元以上的,由被告承担50%的运费;原告年销售额45万元以上的,被告按销售额的3.5%支付返利。三、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收取原告代理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四、收货款明细表及更换业务员通知,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货款8588402.73元,由被告业务员李锦峰与原告双方签字确认。李锦峰身份为被告委派的安徽区域经销负责人。五、2014年10月22日之后付款统计表及付款回单、凭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23日支付被告购货款1750000元。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购货款10338402.73元,被告仅以供货方式支付2011年度返利款39087.62元,至今拖欠原告2012年度至2015年度购货返利款323225元。六、运费清单,证明2011年7月18日结算运费3940元,被告仅表示可承担运费1000元。安徽省安东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实际支付89093元,根据合同,被告应承担44546.5元。七、产品检验报告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供给的产品一直存在包装及标识不符合规定标准问题,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多次抽查检验,均判定原告销售的抽检样品为不合格产品,2016年1月20日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此通知原告完善产品标识改正不当经营行为,给原告的企业信誉造成极大损害,严重影响产品销售,原告尚有80余万元库存货物。八、2016年5月19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律师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停止销售,原告同意,但就剩余货物如何处理双方未协商。九、库存产品清单,证明原告尚有80余万元库存货物。十、被告公司的公函,证明被告认可王云高签订的协议就是原告签订的协议。十一、现场监盘记录,证明被告指派人员到场参与对库存遗留货物的核查。被告提出部分库存产品缺失商标以及属于定作,但没有对相关产品否认系其供货。十二、被告网店网页图片,证明原告库存的产品与被告网页推广的产品基本一致,部分产品也没有商标,故没有商标原因在被告。被告以库存产品没有商标决绝接收退货,没有事实依据。十三、录音及打印文稿及U盘一只,证明负责被告与原告联系产品经销事务的李锦峰,确认被告发给原告代销的部分产品,属于被告在第三方代加工的产品及代销产品,故部分产品上没有商标属于正常情况;被告发给原告代销的产品,均为通用产品,不存在定作情况;认定被告的产品主要以外包装、清单、运货单等为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产品缺陷商标以及定作问题,完全是不诚信的表现。十四、司法鉴定书(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证明根据库存产品鉴定价值815328.34元(扣除返利28536.49元,实际返还原告货款786791.85元)。十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十六、授权证书一份,证明委托书与合同内容是一致的并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2016)皖安宜公证字第2319号、(2016)粤佛顺德第17507号、(2016)粤佛顺德第19788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所谓的合同期满后仍然在网上、网下销售被告的产品,而且被告的产品不存在检验报告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说的不合格或者无中文标识的情况,反驳原告起诉状中虚构被告产品有问题从而导致其企业信誉受损、严重影响销售的说法。同时证明原告所谓的库存自2016年3月份后是有变化的,其数据是不准确的。三、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5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至今的货物购销金额为466264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没有有异议,但对证据二、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主体是王云高并不是原告,合同名为代理实为购销合同。对《2011年度经销商报支持政策》的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对经销商报其他支持参考当年签订的协议,合同附件只是2011年的政策,从2012年至今没有再制定过任何政策,也即从2012年开始该条款不再适用,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民原告发生实际购销关系时,确实收了原告10000元的保证金,但这与销售代理合同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李锦峰只是被告公司普通的业务员,无权与客户对账,确认应收款项,上面李锦峰的签名不能确定真伪。没有正规的付款凭证与明细表对照佐证,对账亦是原告、被告和王云高三方,金额应以我方发票为准。对证据五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没有出具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其身份,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只能显示作为结算人的王云高支付运费的情况,不能王云高或原告从被告处进化所产生的运费,更不能证明每次进货的金额。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中的责令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货品在第二次销售过程中,合理性使用商标的情形,故被告委托本所发函要求其停止侵害商标权,而不是超过代理期限。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该函也说从2012年开始总公司取消所有返点。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监盘记录中记录了对非被告的产品以盘点清单中备注的为准,我方提供了清单,否认了非被告单位的供货。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不是被告公司经营的店铺,网页的来源原告未予说明,网页上产品来源也不明确,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录音里双方的身份、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无法确认;录音是否经过修剪无法确认;录音文稿的李景峰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谈话内容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产品的情况。根据民诉法,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其言辞不应当予以采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一、真实性,只对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这报告及报告里所列的有异议的产品及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另,我方确认无商标其他商标的产品不属于我方产品。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报告定性错误,报告没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鉴定报告名实不符合。因此我方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的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址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是谁的签名,授权的公司是香港城保家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库存有变化,因案件审理,原告为减少损失不得已边起诉边销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且发票也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性的业务关系,双方具体交易额应以发货单为准。我方向法庭补充发货清单若干,证明双方往来的主体是原告安徽科麦多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鉴定,2017年4月6日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2月16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及附表一份,内容是:1、本次鉴定采用现场监盘法确定库存产品的数量,即由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及我中心鉴定人共同对库存产品实施清点、登记、拍照,并由参与人共同签字确认,对鉴定报告所列库存产品的真实性、准确性、无异议。2、本鉴定的单价采用送鉴的“销售清单”所列价格计算,所列产品型号、单价与盘点确认产品核对后确认鉴定产品单价,对极少数销售清单的产品以同类相近型号单价确认。3、以上事项均已在鉴定意见书中作出鉴定分析。原告方对上述司法鉴定中心的说明及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一、采用现场监盘法确定的只是产品的数量,所谓的无异议的部分被告也只是对它的没有异议,并不是对它的单价、新旧程序、折旧后的价格没有异议,除了在数量上,被告从未对原告在其他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鉴定报告只是对产品数量的核实。二、鉴定报告的单价是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这具清单被告没有予以确认,故鉴定报告作出的单价是没有权威性和证明价值。根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在鉴定代理销售合同时,原告公司确实没有成立由公司的法人王云高在公司成立之前与被告签订合同,公司成立之后,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在实际履行合同,从被告出具的保证金的抬头亦确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已经变更为原告公司,公司对王云高之前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即合同的相对方亦是原告公司。故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关联性亦予认定。被告对证据四中对李景峰在收货明细表中的行为不予认可,但从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7日发给原告的的《更换业务员通知》中,能够认定李景峰确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在2014年10月26日在被告与原告公司的收货款明细表得知对被告公司变更业务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据四,应予认定。经审查证据五中,2013年2月21日由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通知》中明确其公司的账号和户名任媛英,与原告提供的《电子客户回单》收款人任媛英一致,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证据六系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由被告公司送至安东物流中心东凤网点的货物运单,由该物流公司出具的托运单和详细的托运单单据号金额、运费及该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进货实际支付物流运费累计金额为89093元,对该组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目的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对证据九库存清单,因原告承认其亦边诉讼边在销售,其数字在变更中,对该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十予以认定。证据十现场鉴盘记录,系鉴定人员组织各方对库存货物的核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二、十三、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十四及鉴定机构作出的说明,经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客观公正,鉴定内容真实,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十五,鉴定费发票系鉴定机构为鉴定收取的费用,应予认定。证据十六、被告对授权主体有异议,且对授权证书中的签字是否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签提出质疑,经审查,因该授权委托书书写为香港域堡傢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授权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被告并未否认且对法人的签字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证据将结合本案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所证明的目的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装饰五金制品,被告授权销售期限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原告进货须预付全额货款,产品销售执行被告统一定价。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给予原告经销场地装修补贴、超额销售供货奖励,对原告的其他支持参照当年的《年度对经销商的支持政策》,根据《2011年度对经销商的支持政策》规定,原告每次进货在20000元以上的,由被告承担50%的运费;原告年销售额在45万元以上的,被告按销售额的3.5%支付返利。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超雄签订协议,被告收取原告代理保证金10000元,该协议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有香港域堡傢俱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履行期间,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3年8月27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函,内容是:“原告公司2011年的销售返点问题,确定2011年原告公司的销售额为1116789.06元,按照当时的签订协议,返点3.5%,合共返点额39087元。该款可用作即时抵押货款,并明确2012年以后所有经销商都没有返点,并对原告公司提出2014年的返点,根据2013年的销售业绩决定返点事宜,予以慎重考虑”。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代理被告货物价值8588402.73元。另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货款1750000元,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购货款10338402.73元,实际支付物流运费89093元,被告以增加供货方式支付原告2011年度返利款39.87.62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因销售标称生产单位为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产品304不锈钢角阀、SUS304不锈负角阀经安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检验,存在包装及标志不符合GBTo6712-2011标准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安庆市宜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原告完善产品标识。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9日,2016年5月26日申请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分别对原告的实体店和网店销售的产品进行公证。2016年5月19日,被告公司委托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原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停止包括但不限于在实体店销售产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司对本案涉及的存放于原告处的库存产品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815328.34元,其中无异议产品价值为507262.03元,有异议库存产品价值为308066.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元。本院认为:王云高在原告公司成立前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在原告公司成立后,均由原告与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书及有关经销商的支持政策,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销售其产品,并给予原告经销场地装修补贴、超额销售供货奖励,对原告的其他支持参照当年的《年度对经销商的支持政策》即《2011年度对经销商的支持政策》规定,原告每次进货在20000元以上的,由被告承担50%的运费;原告年销售额在45万元以上的,被告按销售额的3.5%支付返利。虽然,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发出书面函告知于2012年取消返点事宜,但该函只是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思前,被告均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合同、协议书及2011年度对经销的支持政策履行。故原告有权按照其销售额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点。根据原告代理被告销货价值共计10338402.73元,按照3.5%计算支付返利,被告应支付原告返利362312.62元,扣除被告以供货方式支付2011年度返利39087.62元,被告尚欠原告返利款3232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流运费89093元的50%即44546.5元。因双方合同的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10000元的代理保证金。对尚存放在原告处未销售产品,因原告没有销售代理权限,故应当全部返还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购货款。经鉴定机构鉴定存放在原告处的产品其中原告与被告无异议产品价值为507262.03元,有异议库存产品价值为308066.31元。经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在提供给原告货物时存在无标和无商标的产品,故应当认定由鉴定机构参与鉴定的存放在原告处货物均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被告均予以领回。根据鉴定机构的总价值数额815328.34元,扣除3.5%的返利,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货款786791.85元。因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结合全案案情,不予支持。综上,亦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安徽科麦多贸易有限公司购货返利款323225元,运费44546.50元,并退还代理保证金10000元,合计377771.5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接受尚库存于原告安徽安徽科麦多贸易有限公司仓库的货物,并返还购货款786797.85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安徽科麦多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费1300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安徽科麦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2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域堡装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青花人民陪审员 程皖生人民陪审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丁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