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与张文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张孝飞,张文和,梁静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3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负责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维锋,男,现住吉林省辉南县。被告:张孝飞,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张文和,男,现住同上。被告:梁静远,女,现住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诉被告张孝飞、张文和、梁静远金融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飞、张文和、梁静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和、梁静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用其在朝阳镇兴工街一委八组的房产抵押(面积88.72平方米),原告与被告张孝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本合同项下授信金为8.8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013年7月5日,被告张孝飞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金额88,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的结息方式记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张孝飞尚欠本金39667.97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被告张文和名下房屋优先受偿。被告张孝飞、张文和、梁静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供被告张孝飞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8,000.00元;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被告张孝飞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孝飞立即全部清偿。证据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张文和、梁静远用其在朝阳镇兴工街一委八组(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张孝飞在原告处借款88,000.00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88,000.00元及所有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被告张文和向原告申请借款88,000.00元。证据四、个人贷款发放单、个人手工借据、影像资料,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张文和88,000.00元,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证据五、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屋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房屋他项权人是原告,房屋所有人是被告张文和。被告张孝飞、张文和、梁静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供被告张孝飞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88,000.00元;额度有效期10年,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采用浮动利率,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如被告张孝飞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孝飞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和、梁静远用其在朝阳镇兴工街一委八组(面积88.72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张孝飞在原告处借款88,000.00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88,000.00元及所有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履行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张文和、梁静远对其抵押房屋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借给被告张孝飞人民币88,000.00元,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被告张孝飞需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9,667.97元,利息1,108.27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孝飞立即给付剩余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对被告张文和、梁静远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孝飞于2016年11月5日不再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该借款合同虽未到期,但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张孝飞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孝飞立即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在原告与被告张孝飞解除合同后,被告张孝飞应承担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9,667.97元,利息1,108.2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偿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文和、梁静远用其房权证为被告张孝飞在原告处借款88,0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是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合法有效。如被告张孝飞不按规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依法对被告张文和、梁静远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与被告张孝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9,667.97元,利息1,108.2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并按合同约定以本金39,667.97元,利率8.32%、逾期利率12.48%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孝飞不履行本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南县支行对被告张文和、梁静远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972.00元,由被告张孝飞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戈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罗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雪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