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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4、于某2等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4,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55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3,男,1960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北京市平谷区决定对辖区内开展户厕改造,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平谷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资金由财政拨付。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户厕改造指标为450户,有46户未进行实际改造,该村两委班子成员即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共同商议将该46户一并予以虚报。2011年12月,户厕改造施工方负责人张某1将虚报领取的46户改厕所得补偿款中的3万元交至该村委会,四被告人将该3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于某2、张某4各分8000元,被告人赵某、于某3各分70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北京市平谷区决定对辖区内开展户厕改造,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平谷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资金由财政拨付。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户厕改造指标为450户,有46户未进行实际改造,该村两委班子成员即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共同商议将该46户一并予以虚报。2011年12月,户厕改造施工方负责人张某1将虚报领取的46户改厕所得补偿款中的3万元交至该村委会,四名被告人将该3万元私分,其中被告人于某2、张某4各分8000元,被告人赵某、于某3各分7000元。2016年9月6日,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将上述贪污款项退交北京市平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耿某、丁某、付某、张某1、马某、张某2、徐某、于某1、孙某、刘某、吴某、张某3、申某、王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举报线索移送函、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共北京市平谷区某镇委员会文件、个人基本情况说明、平谷区农村改厕建设实施方案请示及批复、竣工资料、记账凭证、银行单据、领款证明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赔贪污款,故对其四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2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4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于某3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于某2、张某4、赵某、于某3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已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人民陪审员  关来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