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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589号原告:刘某1,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原告:刘某2,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相同。被告:王某1,女,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告:王某2,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市桥镇永佳西苑58号一楼。原告刘某1、刘某2与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2、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1、被告王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92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12日(农历)向被告王某1下彩礼66000元现金、化妆品钱600元及相关礼品,同月16日(农历)原告向被告要好,送给被告要好钱2000元、倒茶钱600元及相关礼品。后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在交往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刘某1主动提出退婚,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款。被告王某1未答辩。被告王某2辩称,彩礼款已经退还给原告。二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1月12日(农历)举行订婚仪式,经媒人王海峰之手送给被告彩礼款66000元、化妆品600元及相关礼品。同月16日原告去被告家要好,送要好钱2000元,倒茶钱600元及相关礼品。后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产生矛盾,原告刘某1提出退婚。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但二被告拒不退还,故二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某1与被告王某1虽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双方订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款52000元。二被告辩称彩礼66000元已经退还给二原告,但其未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已退还彩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1、刘某2彩礼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原告刘某1、刘某2负担165元,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银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