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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夏春荣与被执行人洪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春荣,洪仁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446号申请人:夏春荣,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洪仁祥,男,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人夏春荣与被执行人洪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781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被告洪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春荣借款本金38万元,其中30万元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达成执行和解方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撤回执行申请的事实,有申请书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伟审判员 王启洽审判员 章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