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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付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付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萌,女,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上诉人付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81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费383496元,评估费23000元,拆验费10000元,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付萌负担。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损系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损害,因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因此,对其因涉水行驶导致的发动机及与发动机有关的损失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在暴雨中受损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气象证明记载“2016年7月19日6时至21日3时,观测到特大暴雨天气,涿州本部降水量28.25毫米,风向26度,极大风速14.2米/秒,无雷暴”。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20日19时许,事故发生时天既没有降暴雨,即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过程降雨量也没有达到暴雨量级,及24小时降水量为50毫米或以上的雨,因此,事故原因与暴雨无关。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车辆因糟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上诉人不负责赔偿。而且保险公司对条款免责部分已经用加粗黑体字予以明示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上诉人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依法对发动机及与发动机有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拆解费应包含在车损中,属于重复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付萌辩称,一、坚持一审判决结果。二、本案中付萌的投保车辆在暴雨中受损,根据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保险条款,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属于保险责任,应当赔偿。在一审中付萌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为特大暴雨气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此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表述的上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公估费、拆解费应有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付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付萌保险理赔款418496。2、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19时许,付萌驾驶冀F×××××奔驰轿车行驶至涿州市荣安公司前时,由于天降暴雨,付萌车辆被水淹泡,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付萌向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涿州市气象局证明:我市在2016年7月19日至7月21日降雨量达到暴雨级别,特此为冀F×××××车辆证明。付萌的各项损失为:付萌投保的冀F×××××车辆损失经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结论为:公估总损失值为383496元。另发生公估费23000元、拆验费10000元、施救费2000元。又查明,付萌的冀F×××××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86000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付萌提交的付萌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报险出险记录单,车辆登记证书,涿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验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付萌、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付萌投保的车辆在暴雨中受损,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付萌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对付萌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限额内赔偿付萌各项损失费用418496元。虽然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对付萌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交纳鉴定费用及鉴定材料,故此视为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放弃申请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萌各项损失费用4184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57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有限公司。2、投保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向付萌交付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且就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解释说明,有付萌的签字确认。3、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付萌对上诉人该三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另外补充说明,关于第一受益人的问题,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车辆登记的解押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具有了本案的主体资格。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保险责任范文包括暴雨所致的机动车损坏。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两页。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信息表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暴雨导致的机动车受损。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付萌的投保车辆在暴雨中受损,根据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项,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受损的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赔偿。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为特大暴雨天气,有付萌提交的涿州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虽未投保机动车涉水险,但本案车辆事故的发生不属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机动车涉水问题,属于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辆受损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投保涉水险不予赔付的主张与双方所签订合同内容及本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不符,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估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平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