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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70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梅与夏四华、何若坤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梅,夏四华,何若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70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梅,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夏四华,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何若坤,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梅与被执行人夏四华、何若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书:夏四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梅垫付款4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何若坤对于第一项判项中夏四华不能清偿的债务在2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夏四华承担,公告费260元,由夏四华、何若坤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703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