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克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克林,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克林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克林通过其女友杨某某与谷某某相识后,谎称其有能力将谷某某之子单某某安排到吉林市吉化公司工作,取得了谷某某的信任,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绅苑3号楼2单元3楼右门的住处,以办工作需要费用为由,分2次骗取谷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所骗钱款均被被告人孙克林挥霍。在谷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孙克林于案发前返还给谷某某人民币5.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克林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克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称:我在谷某某那拿钱拿了十三万,2013年���在同学那借钱还了九万伍仟元,后来杨某某说要用钱在谷某某那拿回来四万,给我一万我还给了我同学,三万元钱是杨某某用了我没拿,我还欠四万五没还谷某某。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克林通过其女友杨某某与谷某某相识后,谎称其有能力将谷某某之子单某某安排到吉林市吉化公司工作,取得了谷某某的信任,并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在其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绅苑3号楼2单元3楼右门的住处,以办工作需要费用为由,分2次骗取谷某某人民币共计13万元,所骗钱款均被被告人孙克林挥霍。在谷某某的催讨下,被告人孙克林于案发前返还给谷某某人民币5.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克林在公安机关供述,并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单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银行存取���明细、短信记录截图、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克林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克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孙克林犯罪所得财产,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