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与襄阳昊兴实业有限公司、刘荣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襄阳昊兴实业有限公司,刘荣琴,王泽明,喻月明,李飞,宋豫鄂,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5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负责人:张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火车站支行员工。被告:襄阳昊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荣琴,女,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王泽明,男,汉族,1957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喻月明,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被告王泽明之妻。被告:李飞,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宋豫鄂,女,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被告李飞之妻。被告:刘荣兵,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郭会,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告刘荣兵之妻。被告:周大勇,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刘荣杰,女,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被告周大勇之妻。被告:程航,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分行)与被告襄阳昊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公司)、刘荣琴、王泽明、喻月明、李飞、宋豫鄂、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襄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兴公司、刘荣琴、王泽明、喻月明、李飞、宋豫鄂、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昊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8923.1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91305.25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刘荣琴、王泽明、喻月明、李飞及宋豫鄂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对被告昊兴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昊兴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昊兴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荣琴、王泽明、喻月明、李飞及宋豫鄂为被告昊兴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为被告昊兴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昊兴公司发放贷款,但其未按约定还款,引起纠纷。被告昊兴公司、刘荣琴、王泽明、喻月明、李飞、宋豫鄂、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昊兴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昊兴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采用浮动利率,借款人提款时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提款后,以一个月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调整日为提款日的对应日,如果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2016年4月23日还款20万元,2016年7月23日还款480万元;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昊兴公司的在工行襄阳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昊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荣琴,与被告王泽明、喻月明,与被告李飞、宋豫鄂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人为被告昊兴公司在工行襄阳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荣琴的抵押物为位于樊城区××××单元××室、××室的两套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对应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15)第20××4号;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对应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15)第2××3号);被告王泽明、喻月明的抵押物为位于襄阳市××区××路××小区××单元××右室,房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李飞、宋豫鄂的抵押物为位于鱼梁洲起步区××号路(开发区明珠路)锦绣家园××幢××单元××层××室,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被告昊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各抵押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被告刘荣琴142万元,被告王泽明、喻月明57万元,被告李飞、宋豫鄂53万元;担保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其中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各抵押人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内;主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分别对抵押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被告刘荣琴、王泽明、喻月明抵押权登记在一张土地他项权证上,其中王泽明、喻月明的土地座落于中原,他项权证上显示座落于朝阳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昊兴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昊兴公司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88923.1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1305.25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襄阳分行与被告昊兴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荣琴,与被告王泽明、喻月明,与被告李飞、宋豫鄂分别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昊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荣琴,被告王泽明、喻月明,被告李飞、宋豫鄂分别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他们未约定保证份额,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故对原告工行襄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昊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本金4988923.10元;二、被告襄阳昊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贷款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11月20日为191305.25元;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为以本金4988923.10元为基数,以《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刘荣琴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樊城区朝阳路10号泰跃朝阳××幢××单元××层××室、××层××室的两套房地产: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对应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第××号;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对应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15)第××号)在担保范围内以142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王泽明、喻月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号××幢××单元××层××室,房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以57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对被告李飞、宋豫鄂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襄阳市鱼梁洲××路(开发区××路)××幢××单元××层××室,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7××6-××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襄阳国用(2015)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在担保范围内以53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担保范围内以6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襄阳昊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8321元,由被告襄阳昊兴实业有限公司、刘荣琴、王泽明、喻月明、李飞、宋豫鄂、刘荣兵、郭会、周大勇、刘荣杰、程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霖审 判 员 张剑林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青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