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执123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志刚、郑鹏飞、王海全诉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刚,郑鹏飞,王海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923执123之二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刚,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郑鹏飞,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海全,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甘肃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系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甘肃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于2016年8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杨志刚、郑鹏飞、王海全租赁费1044313元,但被执行人甘肃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在招商银行兰州火车站西路支行的账户存款至至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额济纳旗支行的执行专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巴图达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焦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