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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科恒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杭锦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杭锦旗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科恒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杭锦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杭锦旗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4民初859号原告:内蒙古中科恒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装备产业制造园区青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商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杭锦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负责人:张永乐,该办公室部长。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负责人:王羽强,该政府旗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中科恒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锦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中科恒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科恒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杭锦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杭锦旗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中科恒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内蒙古中科恒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满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