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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尹建与吕鹏、戴永兴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吕鹏,尹建,戴永兴,戴维,江阴市永维镀铝膜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永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友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永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再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男,1974年1月27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建,女,194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隽(尹建之子),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兴,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维,男,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永维镀铝膜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81000239287,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谢园村。法定代表人:戴永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00000008176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18号1幢16B1室。法定代表人:戴永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000000004478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211号。法定代表人:戴永兴,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永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81000179273,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谢园村。法定代表人:戴永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吕鹏与被上诉人尹建、戴永兴、戴维、江苏永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舟贸易公司)、江阴市永维镀铝膜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维公司)、江苏友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装饰公司)、江阴市永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舟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秦商初字第92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秦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秦商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吕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琴、被上诉人尹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戴永兴、戴维、永维公司、永舟贸易公司、友利装饰公司、永舟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鹏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尹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尹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吕鹏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故该担保不成立,上诉人吕鹏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尹建在起诉时故意隐瞒已办理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尹建在与债务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永维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向尹建设立了动产抵押,友利装饰公司两名股东以其股权向尹建设立了股权质押。但尹建在诉讼时却隐瞒了该事实,放弃了物的担保,故保证人吕鹏应在尹建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责。被上诉人尹建答辩称,1、借款担保合同中吕鹏作为保证人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胁迫的情况。2、上诉人吕鹏所说的动产��押和股权质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实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都是空的。因此,在原审诉讼时没有主张。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吕鹏的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戴永兴、戴维、永维公司、永舟贸易公司、友利装饰公司、永舟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2013年3月19日,原告尹建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戴永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止)、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其余六被告就被告戴永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被告承担诉讼费。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4日,原告尹建与被告戴永兴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戴永兴向尹建借款200万元,为期一个月,戴永兴应于2011年11月2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戴永兴逾期归还借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吕鹏、戴维、永维公司、永舟贸易公司、友利装饰公司、永舟科技公司自愿为戴永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为不可撤销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额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尹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尹建通过网银分三次打款给戴永兴共计20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但七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尹建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一、被告戴永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建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永舟贸易公司、戴维、吕鹏、永维公司、友利装饰公司、永舟科技公司对被告戴永兴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再审一审中,原审原告尹建诉讼请求同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吕鹏答辩称,1、吕鹏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受胁迫的,应当认定为无效;2、戴永兴向吕鹏借款22.5万元用于还款,我方认为吕鹏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戴永兴、戴维、永维公司、永舟贸易公司、友利装饰公司、永舟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再审一审中,原审原告尹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两组证据:一是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戴永兴和永舟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戴永兴、戴维、吕鹏、永舟科技公司、友利装饰公司、永维镀铝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担保;二是汇款查询单,共三笔,证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分三笔将200万汇入永舟贸易公司账户,借款人戴永兴在查询明细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款已到账。原审被告吕鹏对原审原告出具的两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首先,借款合同看出当时的借款人是永舟贸易公司,并没有戴永兴,戴永兴只是作为永舟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次,“担保人吕鹏”这五个字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被胁迫签订的,与吕鹏平时的书写习惯不一致,应认定为担保无效。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吕鹏不是当时的实际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审被告吕鹏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出示一份证据:2012年1月10日牛某,4均向尹红梅汇款22.5万元的复印件一份。原审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2013)秦商初字第140号案件的再审审查中,牛某,4均作为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陈述,由于吕鹏没有工行卡,她才应吕鹏要求向尹红梅账户汇款,但这与吕鹏的说法不符。且我方在开庭后向法庭调取了开庭录像,确认证人牛某,4均的说法与吕鹏的说法不一致,法庭调查时问牛某,4均为何向尹红梅汇款,牛某,4均说是因为吕鹏没有工行卡,但是吕鹏确实有工行卡的银行流水,所以,我方认为牛某,4均是做伪证。这项证据在(2013)秦商初字第140号案件中已经用过了,在再审审查中也已经驳回了,所以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吕鹏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查明,2011年10月24日,尹建与永舟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永舟贸易公司向尹建借款200万元,为期一个月,永舟贸易公司应于2011年11月2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永舟贸易公司逾期归还��款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戴永兴、戴维、吕鹏、永维公司、友利装饰公司、永舟科技公司自愿为永舟贸易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为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额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尹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尹建通过网银分三次打款给永舟贸易公司共计200万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永舟贸易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审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吕鹏答辩称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受胁迫的,但吕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被胁迫签字的事实,故法院不予认可。原审被��戴永兴、戴维、吕鹏、永维公司、友利装饰公司、永舟科技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永舟贸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戴永兴、戴维、吕鹏、永维公司、友利装饰公司、永舟科技公司的保证成立有效,应向原审原告对永舟贸易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吕鹏答辩称戴永兴曾向吕鹏借款22.5万元用于还款,就该主张吕鹏向法院提交2012年1月10日牛某,4均向尹红梅汇款22.5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吕鹏所主张的戴永兴曾向其借款22.5万元用于对尹建的还款,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原审原告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主动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法院予以许可。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商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江苏永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尹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原审被告戴永兴、吕鹏、戴维、江阴市永维镀铝膜包装有限公司、江苏友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永舟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江苏永舟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审原告预交,原审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再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其中再审案件公告费300元已由原审被告吕鹏预交)。本院再审二审中,吕鹏提交报警记录,以证明自己受胁迫的事实。吕鹏报警的时间为当天吕鹏因与尹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受到尹建委托向其索要欠款的张元等人的殴打。本院再审二审查明,本案原一审判决后,尹建委托案外人张元向吕鹏索要欠款,2014年2月14日,张元带人在凯润金城地下停车库找到吕鹏要求其偿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张元等人殴打了吕鹏,后报警。本院再审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3日,友利装饰公司股东黄剑波、徐丽成与尹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黄剑波、徐丽成持有的友利装饰公司的股权为本案及另案共计75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保证,同日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永维公司以公司的机器设备为7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再审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二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吕鹏为案涉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是否存在被胁迫的事实;2、吕鹏���本案中是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免除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再审二审认为,上诉人吕鹏在再审一、二审中虽主张其系受胁迫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但其未能提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尹建等人胁迫其签名的证据,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外人张元等人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发生在原一审判决之后,吕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系在受到殴打后补签,故吕鹏所述受胁迫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尹建已放弃要求黄剑波、徐丽成、永维公司承担物的担保责任,吕鹏据此要求按照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再审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因法律适用发生冲突,依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本案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本案系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依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债权人尹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债权人尹建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吕鹏主张依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尹建放弃物的担保权利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吕鹏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亚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于俊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俊芳速录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