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玄京玉与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京玉,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52号原告:玄京玉,女,1949年11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玉,女,1938年3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崔京淑,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尹红华,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玄京玉与被告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玄京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光、被告宋连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京淑、尹红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玄京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玄京玉与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协助玄京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7日,玄京玉与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以口头方式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玄京玉购买案外人郑时烈(宋连玉之子)名下的坐落于龙井市吉胜街的房屋(丘号为×××,幢号为243,房号为×,面积为29.59平方米),价格为1万元,玄京玉当天在诉争房屋居住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宋连玉辩称,玄京玉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玄京玉的诉讼请求。崔京淑、尹红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产权人郑时烈于1994年12月26日死亡后,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亦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权。玄京玉与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对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了诉争房屋的交付义务,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玄京玉与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的管理,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虽然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其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全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玄京玉要求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玄京玉主张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自行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玄京玉与被告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宋连玉、崔京淑、尹红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立即协助原告玄京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坐落于龙井市吉胜街,丘号为×××,幢号为×××,房号为×,面积为29.59平方米)。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玄京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银花审 判 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靖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