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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志成与刘永文、王卫芳、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成,刘楞,王卫芳,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925号原告:赵志成,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现住乌拉特中旗。被告:刘楞,又名刘某,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王卫芳,女,1963年9月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刘楞妻子。被告:王军,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原告赵志成与被告刘楞、王卫芳、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成、被告刘楞、王卫芳、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楞、王卫芳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楞以家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3年7月15日给付本金60000元,剩余14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刘楞、王卫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永文辩称,该借款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款,而是被告王军向原告借的款,原告也把借款给付了王军,并没有给我,而且还了60000元也是王军给偿还的,我只是该借款的见证人,我所以打借条是由于原告来我单位威逼、吵闹等不正当手段逼迫我写下的借条,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卫芳辩称,该借款是王军借的,不是我们家庭急用钱借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军辩称,钱是我借的,我给原告偿还,但不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5月5日被告刘永文给原告赵志成书写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证明2013年7月15日偿还借款60000元,下欠140000元。(2)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存到被告王军所雇用的会计刘某的账号上。(3)2013年7月15日通过刘梅给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本案争议的事实的分析认定。(1)被告刘永文辩称,200000元的实际借款人为王军,王军亦认可该借款是自己所借用,原告也认可自己将借款转存到刘某名下,且原告认可通过刘某偿还了自己60000元的借款,原告虽诉称是被告刘永文指定自己将借款打到刘某名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王军的事实予以认定。(2)上述事实证明本案争议的200000元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刘永文和被告王卫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借款不属于被告刘永文与被告王卫芳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军与原告之间已实际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军有履行给付该债务的义务。被告刘永文虽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但按双方约定,被告刘永文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被告刘永文和被告王军形成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文履行给付义务,并未要求被告王军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刘永文应偿还该借款,被告刘永文偿还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王军给付该借款。因该借款不属于被告刘永文和被告王卫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卫芳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文给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王卫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永文负担,保全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永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学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馨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