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一平与宿迁市可璐清实业有限公司、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平,宿迁市可璐清实业有限公司,周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431号原告:王一平,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宿迁市可璐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夏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爱国,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一平与被告宿迁市可璐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璐清公司)、周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璐清公司、周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可璐清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8日的利息64800元,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2、被告周爱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可璐清公司经被告周爱国担保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至6月,被告周爱国支付原告利息21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可璐清公司、周爱国未作答辩。原告王一平针对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一平多次借款给被告可璐清公司。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可璐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璐向原告王一平出具一张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600元,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可璐清公司的印章。被告周爱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还注明从即日起以前账务已结清。2016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周爱国支付给原告王一平借款利息21600元。对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一平与被告可璐清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王一平将180000元交付给被告可璐清公司后,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可璐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王一平借款本息。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可璐清公司随时返还借款。当被告可璐清公司逾期不还款时,被告周爱国作为其借款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爱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可璐清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可璐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一平借款18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扣除已支付的21600元)。二、被告周爱国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宿迁市可璐清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可璐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被告宿迁市可璐清实业有限公司、周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