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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小群与苏玉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群,苏玉华,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183号原告张小群,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春,男,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华(刘星之妻),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苏玉华另有一名叫朱迎迎,该名字的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为1980年9月8日,住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刘超,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大兴村会龙村民小组,原告张小群诉被告苏玉华、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华、刘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刘星(刘超之叔,苏玉华之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且原告知道刘星正在做移动公司的营业厅装修工程,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是有的。于是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刘超借给刘星50000元。刘超是刘星司机。2015年2月(春节前),刘星突发疾病去世,其欠原告的50000元分文未还,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苏玉华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问话中,其陈述说2014年6月刘星打电话给原告商量借钱的事,后原告夫妇到刘星办公室,将存折给其到银行取款50000元,其到银行取款后回到刘星办公室,当着原告夫妇的面将钱交给刘星,刘星收下钱,其知道这笔款是借给刘星的。经质证,被告刘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承认是其出具且是其签名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超的证言,被告刘超虽然认可证明内容,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出示对刘超的问话笔录,原告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这份笔录,被告刘超对借款的表述虽持肯定意见,但原告说是其将现金交给被告刘超,不知刘超是否将款交给刘星,被告刘超却说是原告夫妇到刘星办公室将存折交给其到银行取款,其取款后又回到刘星办公室当着原告夫妇的面将款交给刘星收下。双方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这份笔录,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苏玉华丈夫刘星曾商量过借钱。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玉华丈夫双方虽曾协商借款事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凯帆人民陪审员  林明传人民陪审员  陈振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