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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执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与赵四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赵四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2执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1105230U(1-1)。法定代表人:艾靖靖,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四海,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四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皖0202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四海所有的小型汽车。二、查封期限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彬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