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志强、王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强,王威,赵相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强,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威,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相丞,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上诉人陈志强与被上诉人王威、原审被告赵相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威于2017年1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志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陈志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亚,被上诉人王威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相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6日,赵相丞经陈志强向王威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赵相丞未予偿还,2015年9月6日,赵相丞给王威重新书写了借据,约定于2015年9月26日之前还清,陈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口头约定的利息为6分。期限届满后,王威多次向赵相丞、陈志强催要期间,赵相丞通过微信偿还1280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相丞向王威借款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偿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威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赵相丞辩称已偿还20000多元,王威认可除偿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外还通过微信支付偿还1280元,故应从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志强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相丞追偿,陈志强辩称超过担保的期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相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相丞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相丞负担。陈志强上诉称,本案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9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王威提起诉讼时陈志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审判令陈志强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威对陈志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相丞未进行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保证责任应否免除。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在二审中,原审法院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说明了原审判决主文中的利息起算时间“2016年9月26日”为笔误,正确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6日”。本院认为,在涉案借条中,未对担保人陈志强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陈志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三方主体对陈志强的保证期间亦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存在转换的问题,如果债权人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应是王威是否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陈志强主张过权利。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陈志强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并无异议,王威与赵相丞在产生涉案借款之前并不相熟。在小额民间借贷的通常做法中,借款关系的发生一般以朋友介绍、提供保证为前提,债权人出借款项正是基于对中间人的信任和亲密关系,与之相对应,债权人在追要借款时,一般也是通过中间人去主张权利。本案中的陈志强既是中间人,又为借款提供了担保,王威在借款到期后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民间常理及日常生活习惯。通过二审庭审可以看出,王威对其自2016年春节前开始,以及之后历次向陈志强和通过陈志强找赵相丞催要借款的时间、地点等细节问题均能够作出客观明确的陈述,故可以认定王威在保证期间内向陈志强主张了权利,陈志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中虽出现笔误,但已作出书面说明,也明确了利息的起算期间。陈志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