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宇与平安保险、安邦保险、张仁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张仁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98号原告王宇。被告张仁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负责人:宋翠艳。委托代理人:宣义东。原告王宇与被告张仁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被告张仁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3570.92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五次更换假牙费用5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00元;4、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同江市同抚公路由北向东转弯与被告驾驶的黑D761**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宇受伤,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仁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70.92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共计116070.92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仁龙辩称: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与票据相符,对于原告提出的关于假牙的更换被告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扣除强险后,其余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张仁龙超速驾驶黑D761**号轿车沿同江市同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同抚公路26公里处与王宇驾驶由北向东左转弯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左侧相撞,造成王宇受伤,车辆受损(已无修复价值)。原告王宇受伤后被送往同江市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14570.92元,诊断证明为:1、头面部外伤,双肘外伤,距骨骨折;2、牙齿上列两侧中切牙缺失,上列左侧侧切牙冠折。该起交通事故经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仁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宇的伤残程度经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宇面部及左脚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不构成伤残等级。3、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40日。误工期18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牙齿缺损,可配置半口假牙,(适用于上颌或下颌牙列从缺失一颗牙齿到仅剩一颗牙齿),最高支付限额:4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6年。另查明,被告张仁龙所有的黑D76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张仁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仁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宇无责任。被告张仁龙驾驶的黑D761**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宇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医疗费14570.92元,被告张仁龙及安邦保险公司抗辩,对其中9700元处置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明细。经庭审质证,王宇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为14570.92元,其中9700元为第一次镶牙费用,并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张仁龙及安邦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王宇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为14570.92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王宇主张误工费30000元,被告张仁龙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在同江市东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开铲车、修理工作,误工费应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从业情况,原告仅提供了同江市东旭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开铲车、修理工作每月5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无固定收入,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未提交以往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但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酌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王宇的误工期为180天。据此,本院酌定原告王宇的误工费为11733.5元(2379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王宇主张护理费7200元。受害人由其亲属进行护理时,此情况等同于亲属发生误工,但如果亲属护理的误工损失过高且无明显必要的,可以酌情参照护工市场价格予以降低。考虑鉴定意见、王宇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为60日。鉴于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进行酌定,本院酌定针对原告王宇的护理费为7200元(3600元/月÷30×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到佳木斯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用问题。原告王宇主张鉴定费1500元,到佳木斯做司法鉴定交通费193.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费及原告去佳木斯做鉴定所消费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张仁龙没有异议。因该笔费用系王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为查明身体受到伤害程度及主张赔偿数额而进行的司法鉴定,该笔费用系因查明损失情况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且有鉴定费发票及车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此款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该笔费用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故应由张仁龙负担鉴定费1500元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9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王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庭审中调查发现原告未办理住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王宇主张营养费9000元。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90日,考虑鉴定意见、王宇的受伤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假牙更换问题。原告王宇主张每六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需要费用4000元,需更换八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中每次更换价格最高4000元,即低于4000元,每次更换后最低使用6年,即为使用年限应高于6年。考虑鉴定意见、王宇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王宇后续义齿更换为每六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4000元,更换八次,更换费用共计32000元。义齿安装的实质为受损牙齿配置辅助器具,产生的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故该费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赔。关于摩托车损失费问题,原告王宇主张摩托车已无修复价值,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78397.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10000、误工费11733.5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八次更换假牙费用3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71933.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安邦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元4570.92(14570.92元-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770.92元。被告张仁龙赔偿原告王宇鉴定费用1500元以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八次义齿安装费共计71933.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770.92元;三、被告张仁龙赔偿原告王宇鉴定费1500元,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193.5元;四、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计1310元,由原告王宇负担445.4元,被告张仁龙负担8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思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