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月收与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张训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收,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张训波,张训涛,张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506号原告:张月收,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丙忠,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丁庄子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0164107-3。法定代表人:张训波,系公司经理。被告:张训波,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训涛,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敏,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丙忠、被告张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张训波、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8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宏鑫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6年3月17日、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94万元、50万元、144万元,共计388万元,并由被告张训涛、张敏担保。因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训涛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宏鑫公司、张训波、张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训波系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训涛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0日,被告宏鑫公司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月收借款19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法人:张训波)于2015年7月20日向张月收借到人民币壹佰玖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9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如逾期利率上浮50%。张训涛、张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签字之日起两年止。借款人宏鑫公司加盖印章,担保人张训涛、张敏签字捺印,”利息还至2017年4月19日;2016年3月17日,被告宏鑫公司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月收借款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法人:张训波)于2016年3月17日向张月收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6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三十,如逾期利率上浮50%。张训涛、张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签字之日起两年止。借款人宏鑫公司加盖印章,担保人张训涛、张敏签字捺印,”利息还至2017年4月16日;2017年4月24日,被告宏鑫公司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月收借款144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法人:张训波)于2017年4月24日向张月收借到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29日,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二十,如逾期利率上浮50%。张训涛、张敏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签字之日起两年止。借款人宏鑫公司加盖印章,担保人张训涛、张敏签字捺印。”上述借款被告宏鑫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被告张训涛、张敏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将上述款项于借款当日汇入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训波个人账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宏鑫公司向原告借款388万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宏鑫公司给付借款38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张训波作为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将借款388万元转入张训波的银行账户,张训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宏鑫公司财产,故原告要求张训波对宏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训波、被告张敏在涉案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分别签字捺印,则应作为担保人一并对涉案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训波、宏鑫公司、张敏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训波、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以本金144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被告张训涛、被告张敏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训涛、被告张敏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训波、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20元,由四被告张训波、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张训涛、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