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0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世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卫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军,卫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0438号原告:汪世军,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忠,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女。原告汪世军诉被告卫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忠、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元、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衣物损)100元,合计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卫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5时15分,被告卫忠驾驶牌号为沪NKXX**轿车在三鲁路江文路南向北通行,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FMXX**轿车北向东通行,两车相撞,致使原告汪世军、被告卫忠及被告车上人员陈敏敏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事故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由法院依法审核。同意在无责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汪世军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3-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两侧胸腔少量积液),经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经门急诊及住院(12天)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5,372.72元。牌号为沪NKXX**的小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汪世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卫忠无责,故承保涉案车辆沪NKXX**的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及诉请金额,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100元,上述合计12,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世军各项损失合计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原告汪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