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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腊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11民初306-1号申请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都大道北段3579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强,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该公司二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腊花,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铜陵市义安区。被申请人:方吉起,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铜陵市义安区。被申请人:方吉文,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铜陵市义安区。原告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铜陵市郊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在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赔偿5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其所有的安凯牌普通客车一辆(号牌G01106,发动机号N9170C0319)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在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皖0711民初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的赔偿款50000元,期限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案件申请费430元,由被申请人张腊花、方吉起、方吉文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娇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事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