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冬冬与安广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冬,安广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5285号原告:王冬冬,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广有,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冬冬诉被告安广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广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安广有给付工程款134000元;2.安广有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广有与王冬冬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方式、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2016年4月27日,安广有为王冬冬出具欠条,写明安广有欠王冬冬土建工程款134000元,但安广有拒绝还款。被告安广有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安广有与王冬冬签订《砼浇筑、砌筑、土建力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广有将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金沙城网点S1#、6#、8#楼的砼浇筑、二次砌筑、土建力工工程委托王冬冬劳务施工,承包价格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王冬冬施工后,2016年4月27日,安广有出具《欠条》,记载:“今欠王冬冬金沙城工地S1#、6#、8#楼土建工程款134000元”。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王冬冬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的总施工面积为11705平方米,其中6#楼4921.02平方米,8#楼4827.46平方米,S1#楼1956.52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643775元(11705平方米×55元/平方米)。另外,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量8330元。2015年-2016年安广有向王冬冬支付工程款512000元。经过双方核对,安广有出具了上述欠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安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王冬冬和安广有签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王冬冬依约为安广有施工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安广有为王冬冬出具了欠条,确定了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安广有应当按照欠条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广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冬冬尚欠工程款1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及公告800元,由被告安广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畅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