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行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国花、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花,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花,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望城巷特1号。法定代表人李荣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福全,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陈春晓,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大街汉施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童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延丹,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梁国花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黄陂区城管局)不履行拆除第三人武汉汉口北家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公司)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梁国花取得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高车分场学道湾28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黄陂国用(2003)第9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17日,汉口北公司在与梁国花上述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相邻处取得41216.0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黄陂国用(2010)第44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汉口北公司的土地使用证载用地范围将梁国花土地使用证载用地范围包围在中间,但不包含。2016年3月汉口北公司在其土地使用证载用地范围内临黄武公路人行道旁建设围墙,围墙距梁国花取得的上述土地院子约40米,院子两边预留进出通道。梁国花认为第三人所建围墙影响其通行,于2016年6月29日向黄陂区城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其责令汉口北公司拆除围墙,并将立案受理及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梁国花。黄陂区城管局收到梁国花的申请后,对汉口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调查,并到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梁国花和汉口北公司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地范围示意图,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认为汉口北公司所建围墙在其用地红线范围内,且预留了进出通道,该行为符合《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梁国花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告知梁国花如认为汉口北的围墙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于2016年7月21日给梁国花下达了书面回告。梁国花不服该行为,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梁国花作为汉口北公司4408号土地使用权的相邻权人认为汉口北公司在其取得的土地院子外建设围墙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黄陂区城管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他临时构筑物。根据该规定,因建设需要建设单位在其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围墙无需相关部门批准,汉口北公司在其红线范围内修建的围墙不是违法建筑物或构筑物,黄陂区城管局不应拆除或责令汉口北公司拆除。黄陂区城管局收到梁国花的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认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查处的事项,书面回复了梁国花,依法履行了回告的职责,现梁国花请求法院判令黄陂区城管局责令汉口北公司拆除围墙,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国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国花负担。梁国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16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重审;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被上诉人黄陂区城管局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梁国花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黄陂区城管局在调查过程中,核实了被调查人的身份、联系方式和所在单位职务等信息,且提供的勘验笔录可以证实围墙建设在红线范围内。原审第三人汉口北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的质辩意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作为黄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具有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利。本案中,梁国花于2016年6月29日向黄陂区城管局书面申请其责令汉口北公司拆除围墙。黄陂区城管局在收到申请后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和勘验,核实涉案围墙位于汉口北公司土地红线范围内。黄陂区城管局依照《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可以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修建临时工棚、围墙或者其他临时设施”的规定,将无权对汉口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书面告知梁国花。黄陂区城管局对梁国花的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梁国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梁国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国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周伶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馨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