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4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13号楼1单元101。法定代表人:陆舜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恒盛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大明审判员 姚 颖审判员 李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