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1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盛福与黄旭东、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盛福,黄旭东,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梁山全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263号原告:胡盛福,男,1979年12月31日生,汉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肖玉佳、万齐仁,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东,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83486037N。法定代表人:漆小岗,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卓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系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全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拳铺镇西崔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2312910580D。法定代表人:张宝花,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负责人:王卓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奕,系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盛福与被告黄旭东、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铃实顺物流公司)、被告梁山全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全顺货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盛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佳、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卓武、徐卫东、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封锐、余奕、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旭东、被告梁山全顺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拖车费、护理用品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5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0571.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原告胡盛福驾驶赣M×××××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建区望城新区科技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兴业大道与科技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黄旭东驾驶的赣A×××××/鲁H×××××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赣M×××××号轻型厢式货车上的金新安跌落车外后被碾压致死,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46587.5元。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旭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金新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经查,原告驾驶的赣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78115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车辆赣A×××××/鲁H×××××车登记车主分别为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梁山全顺货运公司,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黄旭东是其公司员工,责任应该由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承担,按照事故认定书,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鲁H×××××车系其实际所有,被告梁山全顺公司是其挂靠单位,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药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以51元/天计算,误工期不超过定残前一天,护理费以住院天数7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70元/天计算,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交通费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以实际修理发票为准,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按照2000元计算,拖车费及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次责方在交强险内预留的份额过高,应担按照原告与金新安的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损失认定同意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护理期、营养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车辆损失应按照第三方的评估意见为准,因原告负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拖车费只提供收条,不应支持,事故至一死一伤应当合理分摊保险限额,需核实被告黄旭东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黄旭东、被告梁山全顺货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均辩称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国家统计局代码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的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照收入损失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定残前一天综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误工期遵医嘱,但是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期最长不超过定残前一日,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均辩称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其中一张急救费发票付款人为无名氏,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两张同一天的急救费发票,且票面金额为170元的急救费发票付款人为无名氏,无法证实是否为原告所支付的急救费,本院对该急救费发票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4、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居住证明,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产证上的名字显示是其爱人户主,与胡盛福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此处,结婚证无异议,物业公司没有证明其居住的资格;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房产证关联性有异议,有房产证不代表原告实际在该处居住,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物业公司是否是该小区聘请的物业公司无法确定,物业公司是否具有出具的资格无法确定,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在该地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原告胡盛福与张小花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小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昌腾宇(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刻有景城名郡物业服务处,该证明详细载明原告办理装修手续时间、入住时间,其与房产证、结婚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房屋属原告与张小花共同所有,且其自2014年1月8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配送运输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结算证明、公司基本信息,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无异议,运输合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湖南阿必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并非是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发放工资的情况。该配送运输合同有三方当事人,有托运方、承运方、担保方,配送运输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公司向乙方支付的运费包含代购维护费用、车辆油耗、运输及其搬运工资、车辆维修、保养及折旧等一切费用,物流公司根据乙方的食宿统一标准支付原告的食宿费,可以反映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并非是原告的工资收入,当中包括了维护费用等,故工资表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运输合同明确了这还是运输费用不是工资,且包含原告垫付的代购费用、油费等,因此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不是原告实际减少的损失。银行流水反映原告只有2016年11月份及12月没有收到物流公司转来的费用,其误工期按照2个月计算,结算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直接反映原告与物流公司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是承包关系,且原告每个月完成的收入为30000元,该30000元是否扣除原告运输的成本不得而知,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明显超出个税起征点,应该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阿必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配送运输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双方为承揽关系,该合同明确指出湖南阿必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运费,此运费包括代购维护费用、车辆油耗、运输及搬运工资、车辆维修、保养及折旧、生活费、住宿费、过路过桥费等一切费用,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7元,但原告未举证该费用中代购维护费用、车辆油耗、运输及搬运工资、车辆维修、保养及折旧、生活费、住宿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的金额,无法证明原告个人纯收入的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工资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为2个月,湖南阿必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结算证明明确指出2017年1月结算金额为2016年10月的配送费用,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6、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收条、修车费发票、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修车费发票没有出具车辆维修清单,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拖车费收条系手写收据,无法证明原告拖车费用产生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费经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34000元,而原告实际维修费用为37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车辆维修清单,但实际维修费与定损金额相差无几,本院对该维修费37000元予以确认,原告的拖车费1200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定损单上明确指出施救费为1200元,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收条,因该收条无收款人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胡盛福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旭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胡盛福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黄旭东承担30%赔偿责任。赣M×××××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78115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78115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黄旭东与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旭东属于正常执行用工单位的工作任务,且被告黄旭东具有合法的运输资质,劳务派遣单位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用工单位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黄旭东不承担侵权责任。鲁H×××××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全顺货运公司,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梁山全顺货运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切责任由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承担,且其已垫付原告40000元,被告梁山全顺货运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影响原告的赔偿权利,对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由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旭东、被告梁山全顺货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赣A×××××/鲁H×××××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金新安死亡,原告受伤,且死者金新安第一顺序继承人已经另案起诉,结合本案案情及事实,本院已酌情为原告预留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3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3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及2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78115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承担。经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盛福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元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户籍地址为江西省××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胡自然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镇巷上村代码为“220”,属于农村,但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物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其配送运输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结算证明,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应按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79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6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但是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7507元,但原告未举证该费用中代购维护费用、车辆油耗、运输及搬运工资、车辆维修、保养及折旧、生活费、住宿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的金额,无法证明原告个人纯收入的金额,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工资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36495元/年,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期为2个月,湖南阿必达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结算证明明确指出2017年1月结算金额为2016年10月的配送费用,故对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期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受伤,定残日为2017年2月13日,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19天,原告误工费确定为:36495元/年÷12个月÷30天×119天=12063.63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34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331.25元/月计算,即按78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张小花于2014年9月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胡宏槿,事故发生时年满2周岁,故其被抚养期限为16年,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7696元/年×16年×10%÷2人=14156.8元,原告诉请16732元/年×16年×10%÷2人=13385.6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了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定损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虽然被告太平车辆损失确认书定损金额为34000元,而原告实际车辆维修费为37000元,两者相差无几,本院对原告实际车辆损失确认为37000元;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原告提交的收条虽为手写,但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明确载明施救费1200元,且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该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2000元财产损失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78115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70%;原告诉请的护理用品费,因原告提交的收条无收款人签字,无法证明该收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587.5元,因原告提交的一张票面金额为170元的的急救费发票,付款人为无名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医疗费依法确认为46417.5元,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各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要求将该垫付款与本案一并处理,且及时补交了相关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均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且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案情及事实,本院酌情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原告胡盛福与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6417.5元;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4天=3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误工费:36495元/年÷12个月÷30天×119天=12063.63元;护理费:78元/天×34天=2652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年×16年×10%÷2人=13385.6元;车损费:37000元;拖车费:1200元。上述1-4项共计51497.5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4641.75元,该扣除部分由原告承担70%即3249.22元,由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承担30%即1392.53元,剩余部分46855.7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6855.7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1056.7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25799.02元;上述5-9项共计85847.2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剩余部分55847.2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1000000元不计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6754.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24200.98元,不足部分14892.08元,由原告胡盛福自行承担;上述第10-11项共计382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362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在1000000元不计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08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78115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253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5544.73元,由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承担1392.53元,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承担80670.9元,被告人寿财险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5340元,原告胡盛福自行承担18141.3元。因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已垫付原告4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2063.43元,支付被告江铃实顺物流公司垫付款38607.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盛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拖车费共计42063.43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盛福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拖车费共计75340元;三、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8607.47元;四、驳回原告胡盛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1元,鉴定费1801.5元,共计6312.5元,由被告南昌江铃集团实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12.5元,由原告胡盛福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余江水人民陪审员 蔡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英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