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日久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日久灯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孙国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日久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罗世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明武,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哲,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绅帝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日久灯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日久灯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绅帝富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07民初3091号判决,并依法裁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日久灯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日久灯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绅帝富达公司向日久灯饰公司支付货款105898.4元;2.绅帝富达公司支付日久灯饰公司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为37949.87元,此后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105898.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日久灯饰公司、绅帝富达公司签订《重庆华璞城汽车主题MALL项目LED幕墙显示屏合同》,约定绅帝富达公司向日久灯饰公司购买P31.25-LED幕墙显示屏,面积为宽18.73米*高9.08米=170平方米,由日久灯饰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项目成交总价为1156000元。工程完工后按含边框的屏体面积结算。若在施工过程中,绅帝富达公司对该工程的设计、材料及施工方案等提出调整和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加,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绅帝富达公司支付,工期顺延。日久灯饰公司在50个工作日内安装调试好。日久灯饰公司对整个工程质保期为贰年。日久灯饰公司、绅帝富达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绅帝富达公司向日久灯饰公司付合同总额20%作为定金,人民币231200元;产品设备安装调试好播放后,在7个工作日内绅帝富达公司支付日久灯饰公司合同总额30%,人民币346800元;产品设备安装调试好经验收合格6个月后在7个工作日内绅帝富达公司支付日久灯饰公司合同总额的45%,人民币520200元,设备2年质保期到期后在7个工作日内绅帝富达公司支付日久灯饰公司合同剩余款项(剩余的5%),人民币57800元。绅帝富达公司如不按时付清日久灯饰公司所有款项,每天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日久灯饰公司。日久灯饰公司提出设备交验时,绅帝富达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及时安排验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项目验收,验收后的5天内无书面异议,视为通过验收。如果绅帝富达公司未经日久灯饰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日久灯饰公司所供设备,视为日久灯饰公司所供设备绅帝富达公司验收通过。一审审理中,日久灯饰公司自认绅帝富达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支付定金2312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进度款346800元,2015年5月9日支付288056.1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106390.5元,尚欠日久灯饰公司货款本金125753.4元(未含未到期的质保金57800元)。因日久灯饰公司起诉时计算错误,故日久灯饰公司仅主张货款中的本金105898.4元,对于剩余货款本金将另案起诉。另外,日久灯饰公司自愿减少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截止至2016年2月15日的违约金,日久灯饰公司以应付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分段为57897.46元,现日久灯饰公司仅主张28000元,剩余金额日久灯饰公司自愿予以放弃,自2016年2月16日起的违约金,日久灯饰公司主张以1058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为,日久灯饰公司、绅帝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华璞城汽车主题MALL项目LED幕墙显示屏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日久灯饰公司举示的照片、视频光盘及《现场勘察表》及日久灯饰公司、绅帝富达公司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日久灯饰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涉案显示屏已安装并使用且由绅帝富达公司员工已经进行了签收确认。绅帝富达公司辩称设备未经绅帝富达公司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日久灯饰公司提出设备交验时,绅帝富达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及时安排验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项目验收,验收后的5天内无书面异议,视为通过验收。如果绅帝富达公司未经日久灯饰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日久灯饰公司所供设备,视为日久灯饰公司所供设备绅帝富达公司验收通过。”显然,及时对设备进行验收系绅帝富达公司的义务,绅帝富达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日久灯饰公司。绅帝富达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交付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故视为验收通过,日久灯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绅帝富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论日久灯饰公司、绅帝富达公司双方对本案货款是否对账,绅帝富达公司对于已付款项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为日久灯饰公司举示的对账表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影响,故不同意对财务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现绅帝富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付款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日久灯饰公司的自认,依法认定绅帝富达公司尚欠日久灯饰公司货款本金125753.4元。日久灯饰公司现主张其中的货款本金105898.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日久灯饰公司在审理中主动调整为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为28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1058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绅帝富达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日久灯饰公司货款本金105898.4元;二、绅帝富达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日久灯饰公司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为28000元,此后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1058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日久灯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绅帝富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买卖标的是否已经通过绅帝富达公司验收,进而判定绅帝富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日久灯饰公司主张的剩余货款105898.4元及违约金。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日久灯饰公司、绅帝富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华璞城汽车主题MALL项目LED幕墙显示屏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久灯饰公司提出设备交验时,绅帝富达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的各项要求及时安排验收,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项目验收,验收后的5天内无书面异议,视为通过验收。”日久灯饰公司按约在2014年11月18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交付绅帝富达公司使用。绅帝富达公司在随后的长时间使用过程中,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视为绅帝富达公司已经通过验收。其次,日久灯饰公司、绅帝富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绅帝富达公司未经日久灯饰公司同意,擅自使用日久灯饰公司所供设备,视为日久灯饰公司所供设备绅帝富达公司验收通过。”同上所述,绅帝富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本案显示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进一步认定绅帝富达公司已经通过验收。最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期先行支付合同总额50%货款,待产品设备安装调试好经验收合格6个月后在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45%的货款,而绅帝富达公司已经向日久灯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972446.6元,达到合同价款总额的84.12%,绅帝富达公司的实际支付货款行为,再一次印证其对本案显示屏已经通过验收。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日久灯饰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绅帝富达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绅帝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绅帝富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重庆绅帝富达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