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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垒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周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垒,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595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垒系个人,其未提供任何能证实其经营五金材料的证据。该案实际应为案外人刘安保与王垒的个人民间借贷,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仅凭几张欠条就认定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该案第一次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自认“截止2015年11月,刘安保代表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71000元”。而在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中2015年4月23日打款纪录显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福全向被上诉人方转账91064元,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予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被上诉人一审仅起诉上诉人,而未起诉该案关键案外人刘安保,致使本案事实部分无法认定清楚,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出具的部分收条在刘安保手中,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王垒答辩称,1.上诉人多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五金材料,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一方面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将其法定代表人金福全支付给被上诉人的91000元,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明显前后矛盾。从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共计欠被上诉人货款309950元,至今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171000元,尚欠138950元。一审判决认定欠货款数额为10595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龙海集团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份,被告龙海集团公司承建案外人魏桥创业集团魏桥一电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龙海集团公司魏桥一电项目部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并由项目部负责人案外人刘安保为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7月18日、9月18日、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2015年7月13日、7月18日的两份欠条加盖了被告龙海集团公司魏桥一电项目部公章,欠款合计309950元。截至2015年11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71000元,剩余138950元未支付。2016年1月22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剩余1059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案外人刘安保是否是职务行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实际数额。关于焦点一,案外人龙海集团公司魏桥一电项目部系被告龙海集团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案外人刘安保作为案外人龙海集团公司魏桥一电项目部的负责人,且有被告龙海集团公司的授权书,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龙海集团公司承担。被告辩解的系案外人刘安保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冒用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本案实际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的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龙海集团公司辩称的与原告王垒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因为原告不经营任何买卖项目,但是通过被告龙海集团公司的陈述及支付款项的行为,且被告龙海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龙海集团公司与原告王垒之间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焦点三,原告向被告龙海集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龙海集团公司魏桥一电项目部负责人刘安保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自认被告截至2015年11月份已经支付货款171000元,剩余138950元未支付,被告又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剩余货款数额应为1059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诉求中超出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龙海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059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龙海集团公司支付货款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垒货款10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299元,由原告王垒负担1021元,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78元。二审中,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2份,分别为:1.与刘安保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材料款应由刘安保承担;2.刘安保书写的材料欠款单据一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3日刘安保承包期间的所有材料款已结清。被上诉人王垒认为协议是复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内容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刘安保书写的欠款单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将材料款打入被上诉人账户说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提交的协议系其与刘安保签订的,不能以此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王垒,该份协议不能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刘安保书写的单据系其自己书写,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王垒的签字认可,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刘安保作为龙海集团公司魏桥一电项目部的负责人,且有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的授权书,其为被上诉人王垒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认为涉案债务系王垒与刘安保之间的民间借贷,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未扣除其支付给上诉人王垒的91064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王垒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王垒的欠款171000元中已包括了2015年10月23日转账91064元的这一笔,故对上诉人龙海集团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对其公司以及刘安保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垒的货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在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未提交其他付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王垒的货款数额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海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